(2017)晋01行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任会生与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会生,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1行终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会生,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贞观街35号。法定代表人曹挺,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建永,男,该局金胜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潘慧明,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会生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任会生于2016年8月至9月期间,同本村的多名村民多次长时间到晋源区政府、太原市政府、山西省委信访局等地处进行上访。2016年9月22日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局接到晋源区信访局报案,于次日立案并传唤任会生到金胜派出所进行调查。通过对任会生询问、案外人荆晓伟、曹建文询问和辨认、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山西省信访局《情况说明》等的调查,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认为任会生在上访期间不停政府工作人员劝阻,采取静坐等方式影响了上述工作单位工作人员进出,其行为扰乱了上述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并公晋行罚决字(2016)第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任会生行政拘留十日。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负有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任会生的居住地属被告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任会生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被告对任会生作出行政���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确认。原告任会生的主张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会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其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任会生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2016年8、9月与武家庄村民为了弄清楚2013年村集体的楼房是否被没收和因何被没收,楼房所占230亩耕地是否被国家征收,前后去太原市政府信访接待处、晋源区信访局、山西省信访接待大厅共五次反映问题和了解没收情况,每次去都是在信访接待部门上班时间,并没有到晋源区政府、太原市政府上访。9月22日上午九点半上诉人到了山西省信访接待大厅,金胜派出所民警已经在。11点半上诉人与村民离开。每次上访都没有做任何违法违规的事情,不能认为来访就是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秩序。按照相关规定,如有违法非正常上访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口头答辩称,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任会生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均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8、9月期间,上诉人任会生同本村多人多次前往晋源区政府、太原市政府、山西省委信访局等处上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任会生的行为属于扰乱机关单位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形。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在上访事件中所起的作用对其处以10日的行政拘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程序合法。上诉人任会生认为其未前往晋源区政府、太原市政府上访的主张与其在行政处罚调查阶段的陈述相矛盾,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任会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翠萍审判员 安源生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 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