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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房爱侠、翟家友等与李长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爱侠,翟家友,XX英,翟自发,翟自秀,李长征,高思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524号原告:房爱侠,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原告:翟家友,男,194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原告:XX英,女,194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原告:翟自发,男,1991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原告:翟自秀,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征,男,1985年07月21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高思双,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爱侠、翟家友、XX英、翟自发、翟自秀与被告李长征、高思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7年8月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思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房爱侠、翟自发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征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兰陵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20时许,翟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兰陵县卞庄镇高沙窝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李长征驾驶的登记在高思双名下的停放在路边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霍维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长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翟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予支持。被告李长征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死者死亡原因系胸部外伤和××,应就其胸部外伤参与度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具有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李长征对原告所举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和第一次入院时隔5天,××,并没有在病例中记载为本次事故所致,对该次住院医疗费等相应费用不予承担。根据入院记录记载,患者与4天前出现腹泻,4-5次/天,即5月7号开始出现上述症状,系事故后的并发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李长征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李长征对原告所举证据五《翟某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翟某死亡之日系在兰陵县中医院治疗其急性肠胃炎,××,该胸部外伤是否是由该次事故造成无法证实。期间其已出院回家多日,系单方委托,尸体解剖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李长征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29日20时许,翟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兰陵县卞庄镇高沙窝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李长征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霍维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长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翟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翟某被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支出医疗费6333.2元,期间支出检查费3672.1元;2017年5月10日在兰陵县中医医院住院5日,支出医疗费3896.62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3901.92元。2017年5月15日11:30分翟某死亡,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翟某死亡原因鉴定,××的基础上,胸部遭受严重外伤导致呼吸道循环衰竭死亡。胸部外伤是死者死亡的根本死因,××是死者死亡的辅助死因。支出鉴定费4500元。翟某户口所在地为农村。另外五原告支出邮寄费140元。另查明,被告李长征驾驶的上述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高思双,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翟家友、XX英系死者翟某的父母,原告房爱侠系死者翟某妻子,原告翟自发、翟自秀系死者翟某子女。原告翟家友、XX英生有长子翟某、次子翟伟华、三子翟涛、长女翟韦侠。本院认为,死者翟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长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霍维建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长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根据事故责任相应承担。本院确认五原告亲属翟某死亡形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901.92元、护理费771.7元(12天×64.31元/天)、误工费771.7元(12天×64.31元/天)、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31781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350.51元(64.31元/天X3X7)、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邮寄费140元、赡养费45215.25元(死者翟某父亲翟家友,年满71周岁,母亲XX英,年满70周岁,翟某生前兄弟姐妹四人。计算为:9519×19/4)、尸检费4500元。以上共计398372.08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爱侠、翟家友、XX英、翟自发、翟自秀因其亲属翟维建死亡形成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李长征对原告房爱侠、翟家友、XX英、翟自发、翟自秀下余经济损失278372.08元(398372.08元-120000元)承担30%赔偿责任即83511.62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本院支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李长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军人民陪审员  曹恒法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湘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