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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建英与杨兵、龚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英,杨兵,龚卫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904号原告:张建英,女,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杨兵,男,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龚卫明,男,195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标,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建英与被告杨兵、龚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英、被告龚卫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兵经他人介绍相识,2016年11月7日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借款3个月,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龚卫明签字担保。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被告杨兵未作答辩。被告龚卫明辩称,原告根据其提供的打款凭证主张其已支付被告50000元依据不足。被告杨兵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具体的借款日期,原告亦不能证明将款项已支付被告。故在主债务不明确的情况下,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杨兵。2016年11月7日,被告杨兵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39000元、现金11000元给付被告杨兵上述款项。被告杨兵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龚卫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然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杨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杨兵出具的借条、转帐凭证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兵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龚卫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龚卫明辩称原告与被告杨兵串通侵害担保人权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碍难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的起算点应调整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英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龚卫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兵承担,被告龚卫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审 判 长  姚桢荣审 判 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施群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暗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