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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4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夏明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夏明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3323号。代表人:王琛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丽,山东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明兰,女,194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玉,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明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4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84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夏明兰的伤情并不需要护理依赖,且其还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说明被上诉人夏明兰并没有治疗终结,在此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夏明兰构成终生护理依赖不当;本案鉴定意见既认定被上诉人夏明兰伤后护理270天,又认定需要终生护理依赖,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损失11367.96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将护理费标准计算为93.18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重新鉴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二审中要求重新鉴定护理依赖和伤残等级。被上诉人夏明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失地农民,且按照2017年收入标准计算无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夏明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明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5347.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4118元、定残后的护理费85026.75元、残疾赔偿金7958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645元,共计287175.63元,仅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30日5时15分许,刘焕敬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城区商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城区商场路与永安路交叉路口东侧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夏明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夏明兰受伤、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焕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明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明兰发生事故后先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6839.24元,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出医疗费45164.09元。2017年2月12日,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用526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夏明兰就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述项目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明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左上肢功能丧失达28%以上的后遗症、其第十一胸椎椎体1/3以上压缩骨折及遗留的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2%以上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夏明兰伤后需1人护理270日;夏明兰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夏明兰今后行影像学检查及康复理疗治疗需医疗费10000元整;夏明兰伤后需营养180日(建议每日营养费20元为宜);夏明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可按实际支出为准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准。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焕敬,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7日24时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表示认可,直接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夏明兰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93.18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刘焕敬的驾驶证复印件、鲁V×××××号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历、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细目汇总清单、××人费用一日清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租赁合同、安丘市兴安街道前十二户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租收款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座便椅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刘焕敬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夏明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焕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明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确认。该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刘焕敬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刘焕敬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法院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等予以确认。原告夏明兰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安丘市兴安街道前十二户居委会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夏明兰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原告夏明兰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定残时其已年满71周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51803.28元[(34012+13954)元/年÷2×9年×2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同时主张了定残后的护理费,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计算至定残之日。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刘修臻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食品流通许可证》已经到期,对原告按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不予支持,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款11367.96元(93.18元/天×122天)。原告夏明兰定残后的护理期限可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夏明兰护理期限5年。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原告夏明兰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损失应为47966元[(34012+13954)元/年÷2×40%×5年]。原告夏明兰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原告提供的出租汽车发票均未载明行程的起点和终点,其提供的加油票亦未载明汽车加油后驶往何处,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过程中支出的费用,但原告就医或转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45元,根据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座便椅收据,确定为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347.83元,其提供的潍坊高新尊一骨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并非正式发票,对其在该医院花费的票面总金额为2818.50元的门诊医疗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安丘市中医院的××历、住院收费票据、××人费用一日清单、安丘市人民医院的××历、住院收费票据、××人费用细目汇总清单、安丘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2529.33元。原告夏明兰伤后需营养180日,根据其伤情,参照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每日营养费的建议,确定原告每日营养费20元,共计3600元(180天×20元/天)。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综上,原告夏明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84141.57元。因刘焕敬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0000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以被告刘焕敬为被告提起诉讼,庭前原告与刘焕敬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了对刘焕敬的起诉。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4141.57元,因刘焕敬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潍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明兰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明兰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夏明兰负担1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38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夏明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夏明兰的护理程度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被上诉人夏明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一审法院根据其鉴定机构出具的部分护理依赖意见,结合被上诉人夏明兰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5年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后续治疗费10000元系经鉴定确认被上诉人夏明兰今后行影像学检查及康复理疗的费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康复治疗会对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产生影响。对于因人身损害导致残疾的护理费用分为两个阶段,定残前的护理费用依照护理人员的收入、人数和护理期限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用按照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的护理级别计算。因此,鉴定机构确认被上诉人夏明兰的伤后护理天数为270天虽有不当,一审法院已经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调整,但与鉴定机构确认的护理依赖程度及上述法律规定并不矛盾。鉴定机构作出的涉案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且在一审中鉴定人员出庭就相关问题作了说明,因此,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夏明兰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的相应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按2016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针对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用问题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夏明兰的伤情,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义审判员 马淑华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牟姣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