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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陈伟明与广州新发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伟明,广州新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83执异34号案外人:黄宇萍,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申请执行人:陈伟明,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祝忠火,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新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港口大道省水电二局内(培训中心*楼)办公大楼***房(仅限于写字楼功能使用)。组织机构代码:19133333-3。法定代表人:江新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荷、邹天宇,该司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伟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州新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黄宇萍对本院作出(2016)粤0183执147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不服,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宇萍称:2014年8月29日,异议人向被执行人购买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进东路8号新都盛世名门世泽轩地下二层53号车位(合同编号253号车位,以下简称涉案车位),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和契税、权证综合费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网签代办费等,双方签署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2014年9月10日,双方签署了《收楼确认书》、《新都盛世名门小区业主临时规约》等协议,并且异议人从2014年11月起每月按期缴纳涉案车位的物业服务费,并长期正常使用至今。《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在不超过90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异议人办妥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将异议人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异议人。逾期后,异议人曾多次向被执行人询问办领《房地产权证》的事宜,但被执行人都以正在办理或办证资金未批为由拖延。直至2017年4月,异议人得知涉案车位已于2016年10月l8日被法院执行查封了。异议人认为:1、异议人和被执行人是在法院查封涉案车位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异议人在法院查封前己合法占有涉案车位,并长期使用;3、异议人已向被执行人支付了购买涉案车位的全部价款;4、在牵涉此次执行查封的案件中,异议人并不存在任何责任与过错;5、异议人在购买后、查封前已多次催促被执行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遭到被执行人的拖延,被执行人涉嫌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对于涉案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一事,并非异议人自身原因造成。综上事实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涉案车位应当属于异议人所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83执147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解除(或停止、中止)对该财产的查封、拍卖执行,以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伟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新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928号判决书和(2016)粤01民终2100号判决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928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广州新发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伟明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7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新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7030元,原告陈伟明负担16705元。”由于新发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陈伟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粤0183执147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粤0183执147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新发公司所有包括涉案车位在内的多项财产。黄宇萍不服,认为法院将虽然未变更登记但实际已属于其所有的涉案车位作为新发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该执行行为错误,遂向本院提出本案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粤0183执147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解除、停止对涉案车位的查封等执行措施。在审查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陈伟明出具的解封申请书,于2017年8月18日解除对涉案车位的查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新发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查封仍登记在新发公司名下的上述财产。由于在作出本执行异议裁定时,本院已根据陈伟明的申请解除对涉案车位的查封措施,黄宇萍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理由已不存在,故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宇萍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永浩助理审判员  金小琴人民陪审员  李彩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淑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