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包某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沅江市草尾镇复兴路。2007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在2016年4月至6月期间,容留黄某、冯某某在位于沅江市草尾镇复兴路桥南巷8号的家中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包某在位于沅江市草尾镇复兴路的家中,容留黄某以“水过滤”的方式吸食了黄某带来的0.1克冰毒;2、201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6时许,被告人包某在位于沅江市草尾镇复兴路的家中,容留黄某、冯某某以“水过滤”的方式吸食了冰毒;3、2016年6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包某在位于沅江市草尾镇复兴路的家中,容留冯某某以“水过滤”的方式吸食了冯某某带来的约0.2克冰毒。被告人包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被告人包某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证人黄某、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包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7)香刑初字第6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5日折抵刑期35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高卫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夏 双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