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2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汪新银与王学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新银,王学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2民初2598号原告汪新银,男,汉族,1975年2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无业,现住乌海市。委托代理人唐永丽,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学辉,男,汉族,46岁,个体户,住乌海市。原告汪新银诉被告王学辉劳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唐永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承包建筑工地,被告雇佣原告干建筑架子工活,双方口头协议后原告架子工活已干完,原、被告决算后,被告写下欠条两份,经原告要工资,被告于2016年付给原告工资20000元,欠原告工资95177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95177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架子工劳务,完成劳务后,经原、被告决算,被告书写欠条,注明欠原告工资11517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2016年1月,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951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决算单、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劳务法律关系明确、具体,事实清楚,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用951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判决如下:被告王学辉给付原告汪新银劳务费用951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樊敏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杜珍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