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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4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段从达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从达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4刑初13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从达,男,1952年5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昌宁县,住保山市昌宁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11月17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被昌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从达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雨、书记员熊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从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从达明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非法持有枪支,2000年其父亲段朝杨死亡后,仍然非法持有其父亲遗留的一支火药枪。2016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卡斯镇大塘村石屏组“小石山”段从达自家窝棚处查获火药枪一支,被告人段从达经传唤到案。经鉴定,段从达持有的枪支符合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标准,能正常击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从达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段从达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枪支性能鉴定书;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从达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段从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从达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从达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火药枪一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伟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玲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