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6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郭庆与杨晓磊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杨晓磊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6民初929号原告:郭庆,男,198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廊坊市永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博宇,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磊,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定兴县。��托诉讼代理人:殷景涛,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庆与被告杨晓磊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博宇,被告杨晓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合计12482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3月份起,原告与被告签定红玉鸡放养回收合同,被告负责提供34500只鸡雏给原告,原告养到符合标准体重后,被告负责按斤数回收。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2017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775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5月14日之前全部回收,如逾期不收,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承担。后被告未按约定回收,导致原告发生巨大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晓磊辩称,被告于2017年5月9日出具欠条和签订协议时受原告胁迫,但对欠款数额77500元无异议,后给付11900元,另原告购买药品及饲料价值4716元尚未给付,应予折抵。原告剩余的7000只成鸡均发生疾病或死亡,依据合同不予回收,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原告郭庆与被告杨晓磊签订红玉鸡放养回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晓磊向原告郭庆提供鸡雏17100只,每只1.5元;被告杨晓磊负责将鸡雏运送至原告郭庆养殖场,待鸡雏长到一定重量,被告杨晓磊予以回收;回收价格:均重0.9-1.3斤为每斤5元;均重1.3-1.5斤为每斤4.8元,死鸡病鸡不予回收;原告交鸡5日内到被告处结算;原告在饲养过程中因鸡舍设备故障、饲养管理纰漏、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以及其他事项。后被告杨晓磊按此合同约定分两批向原告郭庆提供鸡雏34500只,原告郭庆支付了相应价款,第二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认可延续以前签订的合同。后被告杨晓磊从原告郭庆处回收成鸡24370只,但仅支付部分价款,于2017年5月9日确认欠款77500元,后给付11900元,尚欠656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杨晓磊是否承诺于2017年5月14日前回收7000只成鸡以及是否受胁迫问题。2017年5月9日,原被告及原告郭庆的养殖户李建领三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杨晓磊于2017年5月14日之前把所有鸡拉走清棚,共7000左右只鸡,如有违反,杨晓磊自愿承担一切损失。该协议有原被告及李建领三���的签字,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加以佐证,故予认定。被告杨晓磊辩称签订协议时受胁迫,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告杨晓磊承认回收,只是要求降低价格,故不予认定。2、被告杨晓磊违约后,原告处置情况。因市场价格波动,被告杨晓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回收义务,原告郭庆为防止损失扩大,于2017年5月20日将2005只成鸡(净重5320.72斤)以每只4元共8020元的价格卖予陈大伟;将另一养殖场的2496只成鸡(净重5008.6斤)以每只5元共12480元的价格卖予武伟超,以上成鸡共4501只,净重10329.32斤,售价20500元。上述事实有陈大伟签字的清单一份、转账记录两份、养殖户李建领之子李某的当庭证言,证人吴某的当庭证言、转账记录、王凤生签字的清单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出售的成鸡是否符合被告回收条件问题。被告杨晓磊辩称未回收的原因是鸡发生疾病或死亡,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固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及证人吴某的当庭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上述红玉鸡经检疫合格,未发生疾病死亡,故对被告辩解的不回收的理由不予采纳。4、被告杨晓磊主张原告郭庆拖欠药品及饲料款4716元要求折抵欠款,仅提交销货清单一份,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清单为被告单方出具,原告未签字认可,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庆与被告杨晓磊自愿签订红玉鸡放养回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应尽义务。被告杨晓磊向原告郭庆提供鸡雏34500只,在原告郭庆养殖到符合标准体重后,被告杨晓磊有义务按照约定及时回收并支付价款。被���杨晓磊履行部分回收义务后未支付相应价款,尚欠65600元,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杨晓磊应予给付。关于被告杨晓磊违约造成的损失情况,被告杨晓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回收7000只成鸡的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被告杨晓磊违约后,原告郭庆采取了将成鸡出售他人的适当措施防止了损失扩大,并无过错,被告杨晓磊依法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关于赔偿数额,原告郭庆出售的4501只成鸡净重10329.32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斤4.8元回收为49580元,现仅售价20500元,其差额部分29080元,被告杨晓磊应予赔偿。关于剩余的2499只成鸡,因合同约定死鸡病鸡不予回收,原告郭庆未举证证明在约定的回收时间内成鸡的健康状况,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杨晓磊应当给付郭庆欠款65600元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9080元,合计94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庆欠款65600元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9080元,合计94680元。二、驳回原告郭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98元,由原告郭庆负担338元,被告杨晓磊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