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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5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叶军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军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5872号原告: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迪贝路121号5楼。法定代表人:操文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该公司员工。被告:叶军锋,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邦物业公司”)与被告叶军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莹、被告叶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814元,水电费105.6元,并支付从违约日起至起诉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814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嵊州市丽湖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建筑面积为:211.9平方米,小区的多层及商铺业主以每平方米0.5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累计拖欠36个月,其中根据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及合同相关规定,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承担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在实施物业管理期间通过多种形式多次催缴均无结果。被告叶军锋辩称,文邦物业何时进入小区不太清楚,服务内容事项也不清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物业服务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丽湖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违约金等事宜。2.邮寄挂号清单、催讨函和张贴公告依据共十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2016年、2017年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3.嵊州市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嵊州市丽湖小区商铺的产权业主及相应的产权面积。4.原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原名为绍兴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叶军锋经质证称,对证据1,真假不清楚,业委会何时成立也不清楚;对于证据2,公告未看到过,丽湖小区里面是不走进去的;对于证据3,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亦没有异议。被告叶军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根据物业管理合同和协议,能够证明原告与丽湖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对于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缴过物业管理费。对证据3、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绍兴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3月14日变更登记为文邦物业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与嵊州市丽湖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为期2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合同》,并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两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丽湖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商铺物业管理服务费为0.5元/㎡·月。业主在每年的9月30日应交清本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交纳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14年12月12日,原告文邦物业公司又与嵊州市丽湖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补充协议》一份,将原告文邦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与物业服务标准不变,并约定物业经营用房租金及办公经费等内容。被告叶军锋系嵊州市高杨路728号丽湖小区43、44号商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211.9平方米。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分别于2014年12月28日、2016年2月29日通过邮寄催缴函的方式向被告催缴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并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丽湖小区公告栏张贴催缴函的方式第三次对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进行催缴,要求被告15日内缴纳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缴纳所欠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文邦物业公司与嵊州市丽湖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丽湖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叶军锋作为该小区的商铺业主理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共计拖欠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814.2元(0.5元/平方米·月×211.9平方米×36月),原告诉请支付3814元,未超过其依法可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违约金,上述《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业主在每年的9月30日应交清本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交纳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请求变更为从2017年4月1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增加被告的诉讼义务,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以物业公司进驻时间与服务内容事项不清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军锋支付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81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60元,合计85元,由叶军锋负担,限叶军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单依炜法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