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祝向东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祝向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向东,男,生于1981年8月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向东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祝向东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琪、书记员王鑫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晚,被告人祝向东在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中环路饮酒后,驾驶川ED1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叙永县叙永镇中环路驶往叙永县正东镇,行驶至叙永县叙永镇西大街“天上人间”门口处,与被害人文某驾驶的川EM5X**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对被告人祝向东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祝向东带至叙永县安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祝向东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害人文某向叙永县公安局报警,被告人祝向东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祝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祝向东持有驾驶执照的准驾车型为C1D。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向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照片、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证人汤某的证言,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被告人祝向东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向东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祝向东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向东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祝向东自愿认缴罚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向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祝向东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佘顺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