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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国定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定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4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定,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盲,农民,住象山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庄允伟,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定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金阳、被告人陈国定及其辩护人庄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马某1向宁波甬侨气动液压有限公司借用场地,宁波甬侨气动液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马某2表示同意,并将宁波甬侨气动液压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的坐落在象山县大徐镇里考坑村新凉亭处的工业用地出借给马某1,用于放置电缆线等设备,马某1委托沈某1对上述设备进行看管,沈某1遂设置围栏进行管理。2013年4月,被告人陈国定以上述土地有其被征用的土地,现欲收回用来种菜为由而多次要求沈某1将该土地上的设备搬离,并将该土地上的围栏木桩推到,沈某1即告知马某1。马某1为保障设备安全及考虑到设备搬迁需要支付费用等情况而被迫同意经济补偿给陈国定,并让沈某1与被告人陈国定签定协议,由被告人陈国定将该土地以每月人民币1000元的租费租赁给沈某1使用,2013年4月至2016年6月,沈某1共支付给被告人陈国定土地租用费人民币37000元。2017年6月28日,陈国定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国定退赔给马某1人民币37000元,并取得了马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人沈某1、沈某2、马某2的证言、协议书、土地征用协议书、土地征用费发放清册、土地使用证、证明、接受证据清单、领条、领(付)款凭证、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国定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国定能积极退赔被害人马某1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马某1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陈国定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 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