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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安献朝与贾振刚、韩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献朝,贾振刚,韩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1357号原告安献朝,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贾振刚,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韩素芳,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系贾振刚妻子。原告安献朝诉被告贾振刚、韩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唐卫东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献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振刚、韩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献朝诉称,被告贾振刚为改变家庭生活跑运输购买货车,借原告安献朝现金50000元,后因多次催要于2015年10月14日给我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利息,由韩红刚、柳同酬作为担保人。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因被告贾振刚与韩素芳系夫妻关系,故其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借据一支,用以证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贾振刚借原告安献朝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2%。证人柳同酬当庭陈述,贾振刚借安献朝50000元,贾振刚打借条时,我在场,我是证明人,我在借据上证明人处签字捺手印。证人韩某当庭陈述,贾振刚借安献朝50000元左右,当时我在场,我是证明人,我在借据上证明人处签字捺手印。被告贾振刚、韩素芳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认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贾振刚与被告韩素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4日,被告贾振刚借原告安献朝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2%,并给原告安献朝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安献朝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借款人贾振刚,证明人:柳同酬,证明人:韩红刚,日期2015、10、14”。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贾振刚向原告安献朝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贾振刚与被告韩素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被告贾振刚所写借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还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振刚、韩素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献朝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贾振刚、韩素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卫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