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驰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99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驰,男,1986年7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嘉鱼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克非,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驰及其辩护人周克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凌晨3时许,武汉市江岸区巡逻大队民警李某带领协警宋某驾驶警车(鄂A×××××)巡逻到本市江岸区胜利街合作路口时,盘查被告人马驰停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轿车(鄂L×××××),马驰拒绝配合检查,并驾驶该车辆逃离至本市江岸区黄兴路沃尔玛超市门口藏匿,后被民警发现,马驰为逃离现场驾车撞击警车,撞坏警车的右后保险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90元),并准备撞击民警,被民警开枪警告后,仍继续驾车逃跑至中山大道南京路附近,弃车逃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马驰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马驰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马驰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撞击警车是过失行为,也没有撞击警员的故意;2、被告人马驰能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损坏物品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马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凌晨3时许,武汉市江岸区巡逻大队民警李某带领协警宋某驾驶警车(鄂A×××××)巡逻到本市江岸区胜利街合作路口时,遇被告人马驰驾驶一辆黑色轿车(鄂L×××××)停在路边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被告人马驰拒绝配合检查,并驾驶该车辆逃离至本市江岸区黄兴路沃尔玛超市门口藏匿。后民警发现该车辆,欲再次对被告人马驰进行检查时,被告人马驰为逃离现场驾车撞击警车,将警车的右后保险杠撞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3,390元),并准备撞击民警时,被民警开枪警告。随后,被告人马驰驾车逃离至本市江岸区中山大道南京路附近,弃车逃逸。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马驰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马驰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警车的修理费用人民币3,3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人李某、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收条、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书证;被告人马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己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驰能自愿认罪,且其家属能代为赔偿被损坏物品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灵审 判 员 年 凯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