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李红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李红亮,李熙淼,吕顺秀,郭绍民,高学峰,张小兵,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终2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与西一路十字***号。法定代表人:何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亮,男,汉族,1974年9月25日生,住信阳,系受害人郭立梅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熙淼,女,汉族,2006年6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郭立梅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顺秀,女,汉族,1952年6月15日生,住平桥区,系受害人郭立梅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绍民,男,汉族,1949年10月21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郭立梅的父亲。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湛鑫,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学峰,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兵,男,汉族,1976年6月12日生,住陕西省米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保宁西路。法定代表人:高小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亮、李熙淼、吕顺秀、郭绍民、高学峰、张小兵、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世财审判员 文 刚审判员 姚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