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娥与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邢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娥,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邢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2611号原告:刘娥,女,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东于村村东。法定代表人:邢坤,经理。被告:邢坤,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现羁押于河南省平原监狱。原告刘娥与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恒面业公司)、邢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被告久恒面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坤及被告邢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3028元,并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一分五厘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邢俊国系同村村民,邢俊国和被告邢坤系祖孙关系,邢坤系久恒面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经常去久恒面业公司买面,认识了邢俊国及邢坤二人,后邢俊国与邢坤二人以扩大生产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后原告陆续借给被告用款。2011年3月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43028元。后原告需用钱向被告催款时,被告无人照面。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久恒面业公司、邢坤当庭辩称,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没有异议,愿意偿还,但邢坤现在服刑期间,没有能力还款,对原审诉求的利息,希望原告予以放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刘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久恒面业公司存面册二本,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3028元的事实;3、久恒面业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以证明久恒面业公司的企业情况及邢坤系久恒面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久恒面业公司、邢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被告久恒面业公司及被告邢坤当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邢坤系被告久恒面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久恒面业公司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刘娥借款,并将借款金额及约定利息记载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本存面册上。其中,一本存面册显示,2010年1月27日被告开始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截止2011年3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借原告120228元;另一本存面册显示,2010年6月3日被告开始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截止2011年3月3日双方结算,被告共借原告22800元。后原告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与贷款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久恒面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根据贷款人的返还请求及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久恒面业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久恒面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应由作为独立公司法人的被告久恒面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邢坤个人并无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邢坤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刘娥要求被告久恒面业公司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1.5%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娥借款本金143028元,并按照月息1.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1元,由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连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静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