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宁、薛燕红与被上诉人辽宁东方创展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宁,薛燕红,辽宁东方创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宁,男,汉族,1985年2月1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法库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燕红,女,汉族,1984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山西省古交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东,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方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72-1号。法定代表人:梁淑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遒瑜,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宁、薛燕红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东方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创展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宁、薛燕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业已查明,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时至今,涉案房屋仍为临时水、电,根本没有办理正式用电、用水手续。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不符合三通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交付房屋时已达到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在交付房屋时,除遵守合同约定外,还应满足法定的交付条件,否则,交付行为无效。同时,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取得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东方创展公司辩称,上诉人以水、电未交付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条件为三通。现交付的房屋已达到三通和使用条件。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宁、薛燕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4,805.83元(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60-19号1-1-2房产,建筑面积92.6号平方米,总价款542,858元,原告已经支付全部房款。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交房条件为水通、暖通、电通。2015年5月12日,被告东方创展公司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原告现已实际入住。被告交付房屋自交付之日至今使用临时水电。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该合同中关于房屋交付条件约定为水通、暖通、电通,现诉争达到上述三通的条件。关于原告称被告向其交付的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问题,从《消防法》的立法意图来分析,规定未经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主要是用来规范建设单位的行为的,规制的是建设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而并非开发商与买房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2009年5月1日起实施的修定后的《消防法》以及国家公安部规章,将原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公安机构进行验收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在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报公安消防机构录入进行备案。这意味着,消防验收从审批制改为备案制。自此以后,不必由公安消防机构进行验收,而是由当事人直接进行验收,然后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综上所述,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向原告交付了诉争房屋,原告已经接收房屋并实际入住,故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并未提供关于正式水电的相关证明,合同履行过程存在瑕疵,因被告交付的系商品房,直接关系购房业主的居住生活,被告亦表示积极努力尽快完善水电设施,消除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瑕疵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刘宁、薛燕红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房屋不符合三通条件,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已达到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虽合同第八条约定,涉案房屋的交付条件为水通、暖通、电通,但通过庭审中上诉人的自认可知,上诉人于2015年5月12日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并使用至今,后在使用该房屋过程中发现房屋的水、电为临时水电,应视为涉案房屋在交付时已达到了水通、暖通、电通的三通条件,亦表明被上诉人完成了房屋的交付义务;另一方面,案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果出卖人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三通的使用条件,双方同意由出卖人进行整改,达到使用条件。鉴于此,即便被上诉人未提供关于正式水电的相关证明,亦应视为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存在瑕疵,被上诉人应就此问题进行积极整改,尽快完善水电设施,消除业主顾虑,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宁、薛燕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上诉人刘宁、薛燕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宏斌审判员 姜会军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