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30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小瑞与张云云、保德县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瑞,张云云,保德县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0民初113号原告:李小瑞,男,1982年9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现住原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来,男,1950年11月20日生,山西省阳泉市人。系原告的舅舅。被告:张云云,男,1984年9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系晋H39X**、晋HJX**挂车驾驶人。被告:保德县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保德县东关镇河滨大街。法定代表人:王爱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位于忻州市和平西街10号忻州师范学院主校区综合教学楼。系晋H39X**、晋HJX**挂车的保险人。法定代表人:武汉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晓兰,女,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瑞与被告张云云、保德县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保德县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准许。原告李小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原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9时20分许,原告李小瑞驾驶晋C56X**、晋CCX**挂车辆沿韩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韩河线42KM+2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云云驾驶的车属单位为被告保德县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晋H39X**、晋HJX**挂车辆发生事故,导致原告李小瑞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曲县人民医院及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16年10月13日因无力交纳住院费而出院回家休养至今。事故发生后,各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晋H39X**、晋HJX**挂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云云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对河曲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答辩人所有的晋H39X**、晋HJX**挂半挂牵引车已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而此次事故中答辩人无责任,故原告请求的赔偿应由答辩人车辆的投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付10%,即12000元。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涉案被保险标的车辆投保情况,经查,涉案晋H39X**东风牌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保德县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晋H39X**东风牌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被告张云云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3、对于交警认定的事实经过及原告李小瑞全责,被告张云云无责划分无异议。4、原告李小瑞合理损失,答辩人依法只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100元内分项、限额承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5、诉讼费依据保险法第66条及交强险条款第10条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答辩人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9月19日9时20分许,原告李小瑞驾驶晋C56X**、晋CCX**挂车辆沿韩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韩河线42KM+200M处时,与由东向西张云云驾驶的晋H39X**、晋HJX**挂车碰撞,造成原告李小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小瑞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云云无责任。3、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小瑞在河曲县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75289.18元。4、晋H39X**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云云,该车辆在大地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1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保险期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诊断建议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认定原告李小瑞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云云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张云云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晋H39X**号车的承保单位对原告李小瑞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100元内分项限额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医疗费75289.18元,根据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0天,依据相关标准予以确认即10天×100元/天=1000元。3.营养费,实际住院10天,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即10天×30元/天=300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7069.04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请求40000元,被告认可以四个月计算即12000元,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35708元,因无鉴定,损失数额无法确定,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请求3450元,票据不规范,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支持1000元;8、住宿费支持170元;9、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10,二次手术费20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瑞损失1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李小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霞审 判 员 邬 明人民陪审员 韩慧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