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丁大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大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344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大焱,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住鄂州市鄂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6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3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大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大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丁大焱与买毒人员丁某1电话联系贩毒事宜后,在本市鄂城区汀祖镇瑞龙宾馆门口卖给丁某1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8颗计0.74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管,获得毒资人民币500元。同月8日18时许,被告人丁大焱与买毒人员丁某1电话联系贩毒事宜后,在上述地点卖给丁某1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计0.558克、甲基苯丙胺1小管,获得毒资人民币400元。同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丁大焱与买毒人员丁某1电话联系贩毒事宜后,在上述地点卖给丁某1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计0.744克、甲基苯丙胺1小管,获得毒资人民币500元。同日17时许,被告人丁大焱与买毒人员丁某2电话联系贩毒事宜后,在本市鄂城区汀祖镇红艳艳宾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赊售给丁某2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计0.744克、甲基苯丙胺2小管计0.562克。同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丁大焱住处将其抓获,并现场查获可疑药片63粒和可疑白色晶体6小袋。经称量,当场查获的涉案可疑药片63颗共净重5.858克,可疑白色晶体6小袋共净重1.977克。经鉴定,送检的药片和白色晶体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的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大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清单、取样笔录、称重笔录、通话清单、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丁某1、丁某2、李某1、李某2的证言;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大焱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共计11.1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大焱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大焱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大焱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大焱关于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7.835克,没有贩卖,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又未流入社会,没有危害性,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丁大焱吸毒,可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大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5日。即被告人丁大焱的刑期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26年3月15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岚岚审判员 : 高 虹审判员 :赵协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 卢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