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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旭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823号原告周旭山,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王争光,湖北君与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与诉讼、调解、代签协议、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随州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号。负责人李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典龙,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调解、代签协议、代领法律文书)。原告周旭山与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旭山的委托代理人王争光、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旭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97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16时13分,杨海涛驾驶我所有的鄂S×××××号重型货车,沿福兰线行驶至曾都区六家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货车侧翻,导致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海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鄂S×××××号货车因交通事故后造成的损失作出评估,并出具了评估咨询意见书。因鄂S×××××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辩称,如交通事故属实,无免赔事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6时13分,杨海涛驾驶原告周旭山所有的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福兰线行驶至曾都区六家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货车侧翻,导致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42130182017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海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随天评报字[2017]003号《评估咨询意见书》,结论为:鄂S×××××号龙帝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2016年10月12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配件损失市场价值评估结果为113760元,已扣除残值3600元,并附带车辆维修清单及损失明细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周旭山于2016年7月23日为其所有的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周旭山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出具了保单,原、被告形成了车辆保险合同,且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旭山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事故中受损,虽未经保险公司对其进行定损,但其损失属实际发生,且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鉴定、维修,并出具了维修费用票据及维修、配件更换明细,对该维修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承担鉴定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旭山车辆损失1137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旭山评估费6000元。上述一、二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保东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