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俊与王书梅、郝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王书梅,郝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1304号原告王俊,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王书梅,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郝之海,又名郝海江,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系王书梅丈夫。原告王俊诉被告王书梅、郝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孙勇鹏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梅、郝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书梅系同村邻居,因二被告做收玉米生意,先后7次向原告借款86000元。(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7月8日)被告王书梅向原告出具借条7张,并约定年利息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郝之海系王书梅丈夫,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郝之海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8月17日被告王书梅给原告王俊出具的收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王书梅借原告款14000元,约定年息1.2分,借款期限为1年;2、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2月16日、2016年5月24日、2016年7月8日被告王书梅给原告王俊出具的收据各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王书梅借原告款72000元,约定年息为1分,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王书梅、郝之海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认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王书梅、郝之海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书梅于2015年8月17日借原告王俊人民币14000元,约定年利率12%;2015年10月30日借原告王俊人民币5000元,约定年利率10%;于2015年11月17日借原告王俊人民币20000元,约定年利率10%;于2015年12月22日借原告王俊人民币20000元,约定年利率10%;于2016年2月16日借原告王俊人民币10000元,约定年利率10%;于2016年5月24日借原告王俊人民币7000元,约定年利率10%;于2016年7月8日借原告王俊人民币10000元,约定年利率10%,并给原告王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书梅共借原告王俊人民币86000元,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书梅与被告郝之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被告王书梅所写借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还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梅、郝之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借款86000元。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王书梅、郝之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勇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