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蓉与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蓉,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朝,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庆,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卢敏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蓉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3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朝、赵亚庆,被上诉人蒙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东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蓉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蒙牛公司向张蓉支付加班费人民币9325.8元;2、依法改判蒙牛公司向张蓉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64593.78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蒙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张蓉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蒙牛假勤及工时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公司正常上下班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2:00;下午13:30-17:00,一天共计工作6.5小时,但事实上从2015年1月31日起,销售管理系统晋蒙西大区人事部门无视蒙牛集团制度,擅自更改工作时间为上午8:30-12:00,下午13:30-18:00,一天共计工作8小时,每日无故延长工作时间1.5小时。因蒙牛公司地域特殊,中午没有宿舍休息,按照公司管理制度12:00至13:30不能休息,故工作时间更改后每天工作时间为9.5小时,张蓉存在��班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张蓉每日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的8小时,就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蒙牛公司应当向张蓉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至4月1日共计36天的加班费用人民币9325.8元(172.7元/天×36天×150%=9325.8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张蓉与蒙牛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自张蓉到蒙牛公司处入职,至今已经签过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是2012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止,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除非张蓉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蒙牛公司应当与张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张蓉根本不需要作出”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反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表示。一审法院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张蓉”未表示反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认定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与蒙牛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优先保护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立法宗旨。因此,蒙牛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向张蓉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合计人民币164593.78元。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错误地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而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八十二条的规���。蒙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张蓉的上诉。一、张蓉和蒙牛公司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蒙牛公司单方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合同。另外,在新的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双方仅签订了两次合同,最后一次即为第二次续签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的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张蓉以此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且已过了仲裁时效。由于蒙牛公司属于全国性企业人员流动较大,特别是岗位调动频繁并存在不定期将员工在全国范围内调动的情形,因此,张蓉和蒙牛公司在2012年1月1日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张蓉出于自身原因以及公司实际情况的考虑,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书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后三年内���蓉对合同期限从未提出异议,其实际行为也认可系自愿协商签订的固定期限合同,完全能够推定并证实当初签订协议时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一万步讲,即使当初蒙牛公司单方要求签订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那么也没有法律规定蒙牛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二、张蓉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蒙牛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张蓉的工作时间并没有超过法定工作时间,蒙牛公司在法定工作时间内适当调整具体作息时间属于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且该调整没有损害劳动者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调整后的作息时间更加科学合理。2015年后张蓉工作地点变更为呼和浩特市区,已不在和林。张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蒙牛公司向张蓉支付加班费人民币9325.8元;2.依法判令蒙牛公司向张蓉支付因未与张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64593.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蒙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张蓉出示的工资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蒙牛公司出示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加盖”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张蓉与蒙牛公司签订了2006年1月1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6月30日蒙牛公司向张蓉送达《解聘/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为6月1日起未办理请假手续离岗22天为由与张蓉解除劳动关系,张蓉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张蓉被解除劳动关系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05.43元。一审法院认为,张蓉、蒙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该工作时间亦未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张蓉主张每日加班1.5小时��诉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张蓉、蒙牛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张蓉未表示反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张蓉、蒙牛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对张蓉要求蒙牛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张蓉要求蒙牛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张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蒙牛公司是否向张蓉支付加班���,具体数额是多少;二、蒙牛公司是否向张蓉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具体数额是多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张蓉主张蒙牛公司将工作时间由上午9:00-12:00、下午13:30-17:00更改为上午8:30-12:00、下午13:30-18:00系延长工作时间,请求蒙牛公司支付加班费。因蒙牛公司更改后的每日工作时间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八小时,且张蓉与蒙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亦约定执行每日工作八小时的标准工时工作制,故张蓉主张蒙牛公司更改工作时间系加班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张蓉虽主张按照蒙牛公司管理制度12:00至13:30不能休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张蓉请求蒙牛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张蓉与蒙牛公司于2006年1月1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已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张蓉有权要求蒙牛公司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因张蓉未对蒙牛公司与其继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表示反对,且张蓉已在合同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上签字,故该行为应视为张蓉放弃了要求蒙牛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其请求蒙牛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特尔仓审判员 何 建 军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竹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