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佟胜利与卫保安、陈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胜利,卫保安,陈代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240号原告:佟胜利,男,1951年8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徐要魁,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卫保安,男,1950年5月21日出生。被告:陈代兰,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原告佟胜利与被告卫保安、陈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徐要魁到庭加诉讼,被告卫保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陈代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860000元、利息61920元,共计9219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前后,卫保安向原告借款1000000余万元,归还部分欠款后仍欠860000元。2015年2月、3月,卫保安就剩余欠款向原告出具四张借据。卫保安与陈代兰系夫妻关系。卫保安、陈代兰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卫保安系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佟胜利曾与该公司发生借贷关系,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4年4月1日,分别向陈代兰、卫保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晋艺军账户转账405880元、528300元。借款到期后,卫保安于2015年2月10日、3月4日、3月10日(2份)向佟胜利出具借据四份,借款总额为860000元,其中2月10日、3月4日、3月10日(借据金额为100000元),卫保安作为借款人、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0.6%,注明:续合同的,借款期限以续合同起止日期为准,担保人为借款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3月10日的另一张借据金额为560000元,借款人为卫保安,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1月19日至7月25日,被告分多次支付利息262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卫保安与陈代兰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佟胜利与卫保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银行流水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以借据载明的利息为准,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卫保安虽系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但借款到期后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条,应视为债务的转移,卫保安应当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借据发生在卫保安与陈代兰婚姻关系解除之后,且原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陈代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佟胜利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保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佟胜利借款本金860000元。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560000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7年2月10日、3月4日、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各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0.6%计算利息(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6200元)。二、驳回原告佟胜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卫保安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审 判 员 吕宏海人民陪审员 戴继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绍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