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芦健堂与姜桂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健堂,姜桂英,郭中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3民初1248号原告芦健堂,男,1942年8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42********,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进社区*号楼*单元*层。被告姜桂英,女,1959年7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59********,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千金路**号*单元*楼**号。被告郭中国,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4********,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千金路**号*单元*楼**号。本院审理的原告芦健堂诉被告姜桂英、郭中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经本院调解已经即时履行。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芦健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即175元,由原告芦健堂负担。审判员 张雅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