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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利舜与邢伟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利舜,邢伟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550号原告:胡利舜,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邢伟赵,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胡利舜与被告邢伟赵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8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6日,被告邢伟赵经原告胡利舜提供担保,向出借人梅建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和原告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签名并捺指印确认。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又于2016年偿还了本金5万元,但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一直未偿还。原告在出借人催讨后,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8万元。原告代为履行后,依法取得追偿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邢伟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利舜的代偿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8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代偿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邢伟赵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邢伟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俞 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