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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5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盛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川鹰浴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盛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川鹰浴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5878号原告:上海盛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柴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川鹰浴室,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投资人:王晓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笔一,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盛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环公司)与被告上海川鹰浴室(以下简称川鹰浴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盛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律师,被告川鹰浴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笔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迁出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XXX-XXX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2.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16,666.66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月租金为57,500元;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月租金为58,333.33元;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系争房屋;合同期满时,如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继续使用承租房屋,应每天按约定租金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届时,被告须将房屋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被告承租使用至今。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书面告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并要求其按期将房屋返还原告,但被告未予回复,一直使用系争房屋至今。被告付清了租赁期间的租金,但租赁期满后的房屋使用费未予支付。审理中,原告称考虑到双方多年合作关系,原告自愿调低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为每月58,333.33元。对于被告所称其出资400余万元装修系争房屋的事实不予认可,不同意补偿被告装修损失。被告川鹰浴室辩称,2013年3月底,被告投资人王晓红出资400余万元受让川鹰浴室。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又出资400余万元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用于经营,现经营状况刚有起色。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为了让系争房屋充分发挥作用,被告在此经营既解决了外来务工人员的就业问题,也让周边居民得到实惠。现原告要求收回系争房屋,对被告来说难以收回成本,被告不同意迁出并交还系争房屋。关于房屋使用费,虽合同对租赁期限届满后的房屋使用费标准作出了约定,但被告向原告提出继续使用系争房屋时,原告未提反对意见,原告默认了被告的使用行为,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被告要求原告补偿300万元装修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底,原告盛环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川鹰浴室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合计建筑面积1,848平方米;租赁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系争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的,则应于租赁期满前的两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系争房屋月租金为57,5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系争房屋月租金为58,333.33元,年租金70万元;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6万元整,合同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通讯、设备、物业管理费、街面清洁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他有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租赁期间若进行装修,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同时,乙方还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批,获准许后才能装修;乙方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或者超出甲方书面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恢复房屋原状赔偿损失;本合同期满时,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继续使用系争房屋,乙方每天按约定租金的双倍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甲方仍有权要求乙方搬离该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合同期满终止合同,乙方退租时,应遵循该房屋内,由乙方装置的可移物由乙方撤除,不可移物必须保持现场原样,不得破坏。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向原告支付6万元押金后在系争房屋经营使用。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称,2013年被告与原告就租赁四川北路XXX号物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该合同将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将不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鉴于原告经营调整的需要,该租赁合同终止后,该物业将改造自用,不再对系统外的单位出租。被告收函后未予回复。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至合同期满日2016年12月31日。之后,系争房屋仍由被告继续使用至今,2017年1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另查明,本市四川北路XXX号1-3层、建筑面积为1,109平方米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本市四川北路XXX号4-5层、建筑面积为739平方米房屋的权利人为案外人上海二轻设备环保工程成套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2013年3月18日,二轻公司向原告出具《房屋出租委托书》,载明,二轻公司同意将位于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号4楼、5楼的全部产权房屋由盛环公司代为对外出租和管理,并由盛环公司出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办理所有与房屋租赁相关的事宜。2016年4月18日,二轻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收回房屋并不再出租的函》称,因二轻公司经营调整需要,经研究,决定由原告代为签订的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号4楼、5楼房屋租赁合同自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自然终止,不再对外续签出租合同。请原告将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号4楼、5楼全部产权房屋收回后交还二轻公司,由二轻公司自行经营,原告无权再代二轻公司对外出租。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在被告结清系争房屋的公用事业费后,原告将6万元押金返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应当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迁出并返还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继续使用系争房屋,须按约定租金的2倍向原告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2016年6月28日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而被告至今仍在系争房屋内经营,故而,被告应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审理中,原告自愿调低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认为合同期满后,原告默认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的行为,故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同意其在合同期满后无偿使用系争房屋,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一致同意在被告结清其使用系争房屋期间的公用事业费后,原告将押金返还给被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300万元装修损失一节,对被告所称其出资400余万元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双方租期已届满,对于租期届满后的装修补偿双方未作约定,现被告要求原告补偿房屋装修损失,缺乏依据。系争房屋内未形成附合的装修装饰物,可由被告拆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川鹰浴室迁出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号XXX-XXX层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还原告上海盛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二、被告上海川鹰浴室支付原告上海盛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58,333.33元计算);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在被告上海川鹰浴室履行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并结清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号XXX-XXX层房屋内的公用事业费当日,原告上海盛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被告上海川鹰浴室押金6万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计2,400元,由被告上海川鹰浴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五条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