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6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谭荣红与陈俊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荣红,陈俊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6民初401号原告:谭荣红,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那坡县,现住那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东,广西镇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全,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那坡县城厢镇永靖村弄寒屯*号。0015。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秋,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那坡县。原告谭荣红诉被告陈俊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东,被告陈俊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由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8日签订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城北社区的荒地面积75平方米转让给原告,转让费75000元。原告在签订协议当天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后该地被政府定性为非法用地,对该地的转让行为属非法转让农村土地,相关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30000元,但被告却要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被告应将转让费返还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协议书》,以证明双方有签订合同的事实。2、收据,以证明原告支付转让费的事实。被告辩称:一、本案的《协议书》是2011年5月8日签订,《协议书》中约定转让费于2011年年底付清,而原告现在才来起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0000元是给被告为原告挖土方平整转让的土地,而非转让费。三、原告支付的30000元不是被告一个人收取的,不应该仅由被告返还。四、被告同意将土地转让给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退还30000元转让费。被告为其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1年5月8日与被告陈俊全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即被告)将座落位于城北社区(者庙果场山脚下山沟里边,也称金龙湾)的荒山地,东以第3宗第2宗为界,南以蒙坦浩宗地为界,西以后山为界,北以为界,长12.5米,宽6米,共75平方米(第宗地),以柒万伍仟元人民币永久性转让给乙方(即原告),转让费乙方首次付30000元,余下的限2011年年底付清”。双方并在《协议书》中对各方权利、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将3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协议书背面书写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费,之后被告对转让的土地进行平整。后该地被政府定性为非法用地,被告对该地的转让行为属非法转让农村土地,相关部门亦对被告等相关人员依法追究了相应法律责任。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书》,由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30000元转让费,但被告却要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合同无效制度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当事人民事行为所进行的主动干预,并且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在于其违法性,时间的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法律性质,因此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转让费的请求,则属于请求权的范畴,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但原告请求返还转让费是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之日或之后,诉讼时效应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返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也未过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被告将位于城北社区(也称金龙湾)的一宗土地永久性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的行为实质就是买卖土地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该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土地转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买卖协议时均应当知道双方的买卖土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原告与被告仍签订协议,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为履行合同也有投入,如平整土地的土方工程的投入,合同无效被告将有一定的损失。因原告对造成合同无效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30000元不是被告一个人收取的,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2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谭荣红与被告陈俊全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由被告陈俊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荣红转让费25000元;三、驳回原告谭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数额视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运军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秀连书 记 员 陆桂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