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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朱玉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3刑初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出生于莱芜市钢城区,汉族,文盲,务农,捕前住莱芜市钢城区。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09年6月28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拘留六日,于2009年8月31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7月9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17年5月8日、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被逮捕。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永红、冯青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朱驾驶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侯家台村,采用撬门破锁方式进入该村王某均家中,盗窃客厅东侧卧室内的约170斤花生米后销赃。经鉴定,被盗花生米每斤4.5元,价值700余元。被告人朱在2017年4月21日到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王某均的陈述;证人刁某的证言;视频截图等书证;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门破锁,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玉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只偷了98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朱驾驶红色弯梁摩托车窜至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侯家台村,采用撬门破锁方式进入该村王某均家中,盗窃客厅东侧卧室内的98斤花生米后销赃。经鉴定,被盗花生米每斤4.5元,价值441元。被告人朱在2017年4月21日到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已退赔被害人王某均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均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18日上午9时许,出门买东西,邻居打电话告诉我家中大门敞开着,回到家中发现大门锁被撬,放在东耳屋床头南边花生米被盗170余斤,损失900多元。2、证人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见一个男的骑摩托车,带着驮篓进入王某均家胡同,出来时驮篓上横放着一黄袋子花生米,之后发现王某均家大门被打开,就联系邻居王。3、被告人朱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18日上午,骑着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后座两侧放着座篓)去辛庄镇一个村子,撬开一户人家大门锁盗窃放在东卧室床边上花生米,卖给路边收花生米的,称重98斤,折去5斤,每斤3.5元,卖300多元,都花掉了。4、视频截图、摩托车及被撬坏门锁照片,证实被告人朱驾驶摩托车带着装有花生米的黄袋子离开村里及被撬坏门锁情况。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受立案情况,被告人2017年4月21日投案自首。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盗窃前科劣迹。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9、交款条、收条,证实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情况。10、工作说明、光盘两张,证实公安民警从辛庄镇侯家台村村委、辛庄派出所调取监控录像并刻制光盘并随案移交。11、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供述收花生流动商贩没有找到。12、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盗花生每斤4.5元。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门破锁,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盗花生米的数量,按照供证一致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朱盗窃花生米98斤。被告人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盗窃前罪缓刑考验期届满后不久再次实施盗窃行为,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险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都 娟人民陪审员  吴修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房 莉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