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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行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玉枝、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源路办事处唐庄村村民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枝,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源路办事处唐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行终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枝,女,196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赵家和,男,195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源路办事处唐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源路办事处唐庄村。法定代表人楚国聚,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继、任彦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枝因村委会决定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22行初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本案中,被告唐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既不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村委会决定不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此,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玉枝的起诉。上诉人王玉枝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属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唐庄村村民委员会明显属法律授权的组织。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原审法院以“被告唐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将其排除在法律授权的“组织”之外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具有平等诉讼权利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民法意义上的财产纠纷,而是被上诉人作为法律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决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行政纠纷。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行政起诉。被上诉人当庭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唐庄村关于未享受福利的群众解决办法》属村民自治范畴,是被上诉人依据村规民约和长期形成的风俗习惯制定,村委会既不属于行政机关,也未经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授权,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物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本案中,上诉人根据《唐庄村关于未享受福利的群众解决办法》而向被上诉人缴纳5万元后享受村民相关福利待遇的行为,不是被上诉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而对上诉人作出的具有单方意志性及强制性的行政行为,故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紫娟审判员  侯 贇审判员  付保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晨萌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