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张某与张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张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系上诉人高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上诉人高某某、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市人民法院(2016)甘2901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张某1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某某、张某1的上诉请求:撤销临夏市人民法院(2016)甘2901民初716号民事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理由有:1、原审判决对原房屋来源认定事实不清,2、在判决张某2和未成年人张某1二人分割房产中严重的丧失公平,3、对张某某养老金、大病救助和报销的医药费分割严重不公,4、张某某生前领取的263091元房屋补偿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款应分割继承。被上诉人张某2服判,并根据上诉内容提出了答辩意见。原告高某某、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合理继承被告独自占有的补偿款26万元;2.判令原、被告合理继承位于临夏市红园路北院小区二号楼二单元201室;3.判令原、被告合理继承张某某抚恤金、养老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组织了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一审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真实的身份,原告高某某属被继承人张某某合法妻子,原告张某1为被继承人张某某的子女,为未成年人,正在上学;2、2011年7月1日,临夏市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安置拆迁补偿协议一份,欲证明属于张某某所有的在其父母张某3、贺某某名下临夏市红园路72号房屋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3、张某某医疗费报销审批表七份,欲证明张某某治病治疗报销费用后由被告张某2独自占有;4、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向房产局办理房屋产权证不是张某某办理的,由张某2申请办理不合法;5、经济状况证明,欲证明原告家庭为低保户生活困难。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份、第五份证据无异议,第二、三、四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份证据在证明原告与张某某真实身份外,另证明原告属于张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是适格的当事人,予以确认;第二份证据证明开发商拆迁临夏市红园路72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某的父母名下,张某某继受取得,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第三份证据证明张某某住院治疗从保险公司报销费用由被告独自占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述对报销费用由被告张某2独自占有的理由,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因此对原告提供的报销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四份证据属于张某某给被告张某2处分财产后,在其名下办理房产证,但办证过程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被告提供的证据:1、临市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登记在贺某某名下的临夏市红园路72号房屋原系张某3夫妇共同财产,后由被告张某2父亲继承所得,属于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2、2011年7月1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申请书、公证书,欲证明张某某在世时将安置房位于临夏市红园路北院小区二号楼二单元201室处置给了其女儿张某2,在张某2名下办理了房产证。3、张某某兄妹三人的证明三份,证明被拆迁房屋临夏市红园路72号是张某某从父母亲继承所得。4、临市房权证字第XX**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张某某生前对房产进行了处置,在被告名下办理了房产证,故该房为张某2所有;5、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医疗保险补偿表一份、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审批表、中国银行现金支票,欲证明被告张某2领取现金,该款在张某某去世后偿还了部分丧葬费;6、房产继承书,欲证明张某某生前处分房产,归被告张某2所有;7、手机信息五张,欲证明原告高某某生前与丈夫关系不好;8、照片一张,欲证明被告所有的临夏市红园路北院小区二号楼二单元201室,现为原告高某某占有,并在窗子上挂白布。经质证,被告高某某对第一份、第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张某某兄妹三人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有继承权。一审认为,张某某继受取得其父母的财产,为其个人财产;第二份证据被告认为前后两份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不一致,当时张某某在世,房产证办理在张某2名下,继承不合理,属于虚假证据。一审认为,张某某生前处分财产,为了便于办理房产证,从开发商手中变更了房屋拆迁补偿合同,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第四份、第六份证据原告认为房产继承书不是张某某亲自书写、被告张某2继承不合法。一审认为,房产继承书真实性,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张某某亲笔书写,张某某生前有权处理其个人财产,对该两份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五份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人保报销领取2980元、医疗保险报销领取7263元事实予以认可,但证明用于偿还丧葬费的请求,因缺乏证据关联性,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七份证据信息五张,被告认为与此案无关。法院经查原告与丈夫生前因感情不和,在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第八份证据虽不能证明白布横幅系原告所挂,但能证明临夏市红园路北院小区二号楼二单元201室,现为原告高某某占有,予以确认。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临夏州惠达公交公司的证明一份;2、临夏市民政局企业在职人员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发放表一份;3、农业银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一张;4、临夏容成物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5、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继承书》的鉴定报告。经质证,第一、二份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存款系张某2取款,故不予认定。第四份证据临夏容成物业有限公司(原临夏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物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在张某某名下安置临夏市红园路北院小区二号楼二单元201室和补偿款263091.30元事实,被告认为给张某某补偿263091.30元用于父亲生前看病费用,没有留给被告张某2,不属于遗产范围。法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张某某的补偿款263091.30元,是张某某生前领取,并非被告张某2领取,但原告证明由被告一人占有使用,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五份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明《房屋继承书》是张某某亲笔书写,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临夏市人民法院(2016)甘2901民初716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高某某与丈夫张某某(已故)于2008年3月6日结婚,于2008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儿张某1,双方系再婚。婚前张某某带有一女孩,即被告张某2。婚后原告高某某与丈夫张某某、被告张某1居住于临夏市红园路72号平房,该房系张某某继承其父母的财产。2013年5月临夏市通达房地产公司对该院拆迁,通过产权置换给张某某安置了位于本市红园路北院小区二号楼二单元201室(113.56平方米),另向张某某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263091.30元。2015年1月18日张某某因病住院,于2016年1月19日因患胃癌病故。期间张某某亲笔书写了房屋继承书一份,内容为”现拆迁改造本市红园路北院小区二单元201室113.56平方米楼房一套归被告张某2名下,其产权人为女儿张某2”。为了便于办理房产证,将该安置房的补偿合同从开发商处变更在被告张某2名下并办理了临市房权证字第XX**号房产证。2015年7月22日交付了安置楼房,现该房由二原告居住使用。另查明,张某某去世以后,被告张某2领取张某某在临夏州社会保险中心缴纳的养老金退还款10756.59元、临夏市民政局领取张某某大病救助款24300元、人保报销领取2980元、医疗保险报销领取7263元,共计45299.59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生前继承其父母留有的本市红园路72号平房,后在开发商对该院开发过程中通过产权置换分得本市红园路北院小区二单元201室113.56平方米楼房一套,因此,该套楼房系张某某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张某某去世前留有遗嘱一份,该遗嘱系被继承人亲笔书写,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高某某提出遗嘱非本人书写,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张某1作为法定继承人,现年九岁,正在上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情形,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嘱未保留张某1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因此,被告张某2应从其继承份额中给原告张某1适当补偿。被告张某2在张某某去世后领取养老金退款、医疗报销费用、大病救助款共计45299.59元,该款属于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另本市红园路72号平房开发后对张某某的补偿款263091.30元,由张某某生前领取,属张某某的个人财产,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由被告张某2一人占有使用。综上所述,本案中张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高某某、张某1及被告张某2。原告张某1属法律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张某某遗嘱未保留原告张某1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因此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高某某提出遗嘱非本人书写,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领款共计45299.59元,其中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张某某丧事费用,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房屋开发补偿款263091.30元由被告一人占有使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市红园路北院小区二单元201室113.56平方米楼房一套归被告张某2所有,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原告向被告返还房屋的同时被告张某2向原告张某1支付补偿款130000元。二、被告张某2领取张某某在临夏州社会保险中心缴纳的养老金退还款10756.59元、临夏市民政局领取张某某大病救助款24300元、人保报销2980元、医疗保险报销领取7263元,共计45299.59元,属于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由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被告张某2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向原告高某某、张某1支付30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1050元、被告张某2承担2450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宣判后、原告高某某、张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高某某、张某1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张某1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某、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张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发源审判员 马超芳审判员 蔡 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宇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