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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军强与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强,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110号原告:刘军强,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湖北省黄陂区蔡榨镇,实际经营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卓尔企业社区6号楼B座。法定代表人:王治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于海(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强诉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詹必全、李爱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军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久,被告东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强诉称,2016年7月7日,我在被告位于石桥村××大道正义××段云居工地贴砖,被被告一块模板砸伤头部,我随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我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为伤后60天,护理及营养时间伤后30日。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29,3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方建设公司辩称,对事实无争议,我方已支付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告诉请过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要求过高。对于合理赔偿要求,我方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起原告刘军强在被告东方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负责贴外墙砖。2016年7月7日,原告刘军强在被告东方建设公司位于石桥村××大道正义××段云居工地贴砖时,被被告东方建设公司一块模板砸伤头部,原告刘军强随后被送往正义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和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接受治疗(未住院),被告东方建设公司支付全部医疗费用。2016年8月1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军强的伤情做出鉴定意见:1.原告刘军强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左右。3.误工时间为伤后60天,护理及营养时间均为30天。原告刘军强多次与被告东方建设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被告信息、监察投诉及证人证言、门诊病历、证明、法医鉴定书及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军强受雇于被告东方建设公司从事劳务活动,被告东方建设公司应为其提供适于施工的劳动条件,并进行安全保护。原告刘军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东方建设公司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刘军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刘军强的损失为:1、后期治疗费5,000元;2、误工费7,745.92元(2017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7,121元/年÷365天×60天);3、护理费2,685.78元(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365天×30天);4、法医鉴定费1,800元,共计17,231.70元。原告刘军强未住院,对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军强未提供发生交通费用的票据,对其主张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军强门诊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由被告东方建设公司承担17,231.70元。原告刘军强超出部分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军强支付赔偿款17,231.70元;二、驳回原告刘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及邮寄费40元,共计574元由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丹人民陪审员  詹必全人民陪审员  李爱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