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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7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7414周胤鹏与徐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胤鹏,徐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414号原告:周胤鹏,男,198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徐朗,男,198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豫县。原告周胤鹏诉被告徐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胤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朗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期满后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胤鹏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事实理由:2013年5月,被告以家中父母生病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23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当年10月30日起每月还款2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还款。被告徐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本人于2013年5月7日在周胤鹏手里借款12300元(壹万贰仟叁佰元整),从2013年10月30日开始还款。每月还款2000元(贰仟元)。”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没有按期足额归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胤鹏借款本金123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2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72元由被告徐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蓝人民陪审员  龚玲花人民陪审员  孙国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