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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永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刑初186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科,男,生于1966年4月6日,汉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因诈骗,2001年5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执行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诈骗罪,2011年8月5日被陕西省宝鸡市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3月1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由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9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前胜,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科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锡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宁、人民陪审员鲁仕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科及其辩护人张前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1、2014年8月15日至20日,被告人黄永科伙同魏某、马某(均已判刑)在达州市达川区四合社区万达街门市,被告人黄永科与马某假扮成药商,负责以30元每根的价格“卖蛇”,再由魏某伪装成大老板,负责以38元每根的价格“买蛇”,以此方式骗得被害人邓某的信任,让其误认为可以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黄永科向被害人邓某售出1200条小干蛇,被告人黄永科骗走被害人邓某现金37900元。2、2014年8月15日至20日,被告人黄永科伙同魏某、马某(已判刑)在达州市达川区四合社区万达街南贸市场烧肉店内,被告人黄永峰和马某伪装成药商,以30元每根的价格将少量干蛇卖给被害人伍某,魏某伪装成大老板,负责以38元每根的价格“买蛇”,以此方式骗得被害人伍某的信任,被害人伍某误认为可以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黄永科一次性向被害人伍某售出600条小干蛇,从而骗走被害人伍某现金18000元。3、2014年8月15日至20日,被告人黄永科与魏某、马某再次在达州市达川区南坝路南坝农贸市场内,以上述相同的方法得取被害人熊某1的信任后,被害人熊某1以30元每根的价格购买马某提供的小干蛇1500条,计价值45000元。当被告人马某等待被害人熊某1付款时因被害人熊某1的儿子熊某2报警,马某即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举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被害人邓某、伍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熊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伙魏某、马某的供述、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永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额100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永科对被害人熊某1实施诈骗行为后,因被害人熊某1的儿子熊某2报警而未实际获取利益,其诈骗金额45000元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永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永科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永科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称未出资5000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永科没有出资作为诈骗资金;2、被告人黄永科没有参与第三次诈骗,且此次诈骗系未遂,不应计入犯罪数额;3、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永科应属从犯;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5日至20日,被告人黄永科伙同魏某、马某(均已判刑)在达州市达川区四合社区万达街门市,被告人黄永科与马某假扮成药商,负责以30元每根的价格“卖蛇”,再由魏某伪装成大老板,负责以38元每根的价格“买蛇”,以此方式骗得被害人邓某的信任,让其误认为可以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黄永科向被害人邓某售出1200条小干蛇,被告人黄永科骗走被害人邓某现金37900元。2、2014年8月15日至20日,被告人黄永科伙同魏某、马某(已判刑)在达州市达川区四合社区万达街南贸市场烧肉店内,被告人黄永科和马某伪装成药商,以30元每根的价格向被害人伍某出售少量干蛇,魏某伪装成大老板,负责以38元每根的价格“买蛇”,以此方式骗得被害人伍某的信任,被害人伍某误认为可以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黄永科一次性向被害人伍某售出600条小干蛇,从而骗走被害人伍某现金18000元。3、2014年8月15日至20日,被告人黄永科与魏某、马某再次在达州市达川区南坝路南坝农贸市场内,以上述相同的方法取得被害人熊某1的信任后,被害人熊某1以30元每根的价格购买马某提供的小干蛇1500条,计价值45000元。当马某等待被害人熊某1付款时因被害人熊某1的儿子熊某2报警,马某即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查明:1、案发后,魏某、马某退清了全部赃款。2、被告人黄永科于2017年3月14日被南京市六合公安分局龙池派出所抓获归案。3、被告人黄永科因犯诈骗罪,2011年8月5日被陕西省宝鸡市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判决于2011年8月10日送达,2011年8月21日生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永科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被害人邓某、伍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熊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伙魏某、马某的供述、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取得他人信任,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0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永科参与对被害人熊某1实施诈骗行为,因被害人报警而未实际获取利益,其诈骗金额45000元,应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永科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永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永科的辩护人辩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永科应属从犯,且诈骗未遂的部分,不应纳入犯罪金额的辩护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永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加上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锡梅审 判 员  刘 宁人民陪审员  鲁仕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