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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5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范磊与崔涛鲲、高星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磊,崔涛鲲,高星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5352号原告:范磊,现住榆树市。被告:崔涛鲲,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高星月,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原告范磊诉被告崔涛鲲、被告高星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立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涛鲲、被告高星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磊诉称:2016年10月16日,被告崔涛鲲在担保人被告高星月的担保下,向原告范磊借款人民币1万元,定于2016年11月16日偿还,但时至今日,此款未能偿还。现原告范磊要求被告崔涛鲲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若不能偿还,由被告高星月偿还,并要求偿还从款项借出到现在的利息。被告崔涛鲲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高星月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被告崔涛鲲在担保人被告高星月的担保下,向原告范磊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款以现金形式在紫云阁小区转盘处的鸿诚地产交付。双方定于2016年11月16日偿还借款,经原告索要,此款未能偿还。现原告范磊为要求被告崔涛鲲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若不能偿还,由被告高星月偿还,并要求偿还从款项借出到现在的利息诉来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范磊出示由借款人崔涛鲲、担保人高星月签字的借据一枚;由借款人崔涛鲲签字的收据一枚,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范磊、被告崔涛鲲与被告高星月三方签订的借据,是三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崔涛鲲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高星月未约定保证方式按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崔涛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因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涛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范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高星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立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