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执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先奎、杨福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先奎,杨福民,吴春东,徐月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637号申请执行人:张先奎,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杨福民,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吴春东,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徐月菊,女,193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申请执行人张先奎与被��行人杨福民、吴春东、徐月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鲁1521民初47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福民、吴春东、徐月菊未按期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先奎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3日、3月7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存款情况,查询结果: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有银行存款已冻结;于2017年5月15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吴春东于2017年8月23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先奎人民币1万元。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鲁1521民初47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剩余146429.3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50元、保全费2020元、申请执行费2246元,被执行人杨福民、吴春东、徐月菊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立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守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