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4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阜新鼎鑫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阜新鼎鑫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4民初287号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委托代理人高峰,系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职工。被告阜新鼎鑫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诉被告阜新鼎鑫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阜新鼎鑫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与阜新鼎鑫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约期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7年3月8日。合同利率为9.27%,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12.63%计收贷款利息。截止2017年3月17日已欠利息357761.12元。该贷款方式为抵押担保贷款,抵押物为阜新鼎鑫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位于阜新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科技大街以西、弘业路北(电力产业园区内),使用权面积为10910.8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阜新国用(2008)字第00**号。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阜新鼎鑫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贷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被告阜新鼎鑫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与阜新鼎鑫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约期为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止。合同利率为9.72%,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12.63%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15年5月27日。该贷款方式为抵押担保贷款,抵押物为阜新鼎鑫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位于辽宁阜新高新科技产业园区科技大街以西、弘业路以北(电力产业园区内),使用权面积为10910.8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阜新国用(2008)字第00**号,并于2015年3月31日在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阜新鼎鑫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被告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人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阜新鼎鑫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阜新鼎鑫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未能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贷款的实际发放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故到期日应顺延至2017年5月27日,超过该期限的部分应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因该贷款方式为抵押担保贷款,抵押物为阜新鼎鑫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位于辽宁阜新高新科技产业园区科技大街以西、弘业路以北(电力产业园区内),使用权面积为10910.8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阜新国用(2008)字第00**号,并于2015年3月31日在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抵押权的行使法定期限,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新鼎鑫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合同利率9.72%承担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内利息,自2017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63%计收贷款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交纳1万元,缓交12800元),由被告阜新鼎鑫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巩士军人民陪审员 国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