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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建林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林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295号抗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建林,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6日因犯行贿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林犯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6)甘0103刑初1219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张建林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张建林判处刑罚时,没有并处附加刑罚金,确属适用量刑错误,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林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刑初12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岳 龙审 判 员  万廷达代理审判员  白会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