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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纪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367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马谷田派出所取保候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因从被害人孔某处购买移动电话卡存在纠纷,心存不满,遂在其位于河南省泌阳县某某镇经营的手机连锁店内,利用被害人孔某从三门峡市湖滨区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其的一批(3500张)SIM、USIM移动手机卡的服务密码,使用电脑程序将该批手机卡的短信功能关闭,并将“河南随e行WLAN高校”80元套餐服务包更改为40元套餐服务包,造成每张手机卡每天扣费约1.31元。2016年3月6日孔某发现后随即逐张修改手机卡套餐,截止到3月10日,该批手机卡共计扣费约27185.0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纪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因之前从被害人孔某处购买移动电话卡存在纠纷,心存不满,遂在其位于河南省泌阳县某某镇经营的手机连锁店内,利用被害人孔某从三门峡市湖滨区通过电子邮箱、QQ发送给其的一批(3500张)SIM、USIM移动手机卡的卡号和服务密码,使用其通过QQ群订购的专用电脑程序,先将该批手机卡的短信功能关闭,后将“河南随e行WLAN高校”80元套餐服务包更改为40元套餐服务包,造成每张手机卡每天扣费约1.31元。2016年3月6日,孔某发现后随即逐张关闭“河南随e行WLAN高校”40元套餐服务包。该批手机卡(3500张)因套餐被更改在2016年3月份共计扣费27185.04元。另查明:1、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纪某某在泌阳县某某镇其经营的手机连锁店内被办案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纪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孔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且已履行,被害人孔某对被告人纪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纪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纪某、百某的证言;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调解协议、谅解书、询问笔录,移动营业厅网页截图照片,扣费清单、情况说明等;电子证据及被告人纪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27185.04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系初犯,且其亲属在案发后代其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纪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庆果代理审判员  张文馨人民陪审员  吕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