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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东银海饲料水产有限公司与杨登山、邓恩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银海饲料水产有限公司,杨登山,邓恩超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343号原告:广东银海饲料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岭北镇207国道374省道交叉处。法定代表人:何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白道,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的员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明,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的员工,住。被告:杨登山,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徐闻县人,住徐闻县。被告:邓恩超,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徐闻县人,住徐闻县。原告广东银海饲料水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登山、邓恩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杨登山、邓恩超无法直接送达于2017年4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银海饲料水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白道、冯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登山、邓恩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银海饲料水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登山、邓恩超支付货款70023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8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饲料,至2017年1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23元,有被告亲笔签署对账单为据。在双方停止交易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诉至法院。原告广东银海饲料水产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杨登山的《居民身份证》;2、《产品销售合同》;3、对账单;4、《担保书》。被告杨登山、邓恩超既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银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登山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广东银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由被告杨登山经销原告的饲料,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必须在2015年2月28日前将所欠甲方(原告)的货款结清,如不按期结清,则从合同约定结清欠款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息。2016年6月15日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杨登山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70023元,双方并在对账单上对欠款签名确认。被告邓恩超以被告杨登山的担保人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定于2016年5月15日前承担清偿30000元的欠款。双方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杨登山购赊原告的饲料款70023元,有被告杨登山签名的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0023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付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结清欠款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收利息,该约定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为宜。因双方结算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故本院认为利息应从结算的次日起,以欠款总额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邓恩超为被告杨登山向原告提供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邓恩超提供的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邓恩超为该笔欠款的保证担保责任已超过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免除邓恩超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被告杨登山、邓恩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登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70023元给原告广东银海饲料水产有限公司及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广东银海饲料水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58元,由被告杨登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兰芳人民陪审员  刘小兰人民陪审员  卜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诉点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