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1090王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0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甘肃省灵台县。2017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以昆检诉刑诉〔2017〕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晚,被告人王兴在昆山市开发区苏凯公寓B栋楼下,盗窃被害人崔某的白色踏板式环行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552元。被告人王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将起诉书指控的涉案电动车的价值变更为人民币2494元。被告人王兴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晚,被告人王兴在昆山市开发区苏凯公寓B栋楼下,盗窃被害人崔某的白色环行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94元)。被告人王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崔某。被害人崔某对被告人王兴的行为予以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兴向本院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崔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监控录像,昆山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兴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兴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预缴的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柴 强人民陪审员 潘永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