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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5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文晶与被告袁雪平、刘兆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晶,袁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5540号原告:朱文晶,永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菁,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雪平,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朱文晶与被告袁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雪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按照年利息24%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暂计11000元,实际应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签订了借条,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28日之前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将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并承诺承担一切追讨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将借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袁雪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被告袁雪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朱文晶55000元用于周转,其保证在2016年7月28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则按照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且债权人追讨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被告袁雪平于该日在《借条》下方空白处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已收到原告朱文晶55000元。同日,原告朱文晶招商银行62×××44账号转账40000元至被告袁雪平621xxx965账号,原告朱文晶在庭审中陈述因银行卡中余额不足,剩余借款系通过现金支付。2016年9月19日,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开具2500元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购买方是朱文晶,服务名称为律师服务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综合考量借贷发生的原因、交付方式,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朱文晶主张被告袁雪平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故原告朱文晶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及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雪平应自2017年7月29日起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载明律师费由被告袁雪平承担且原告朱文晶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了2500元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朱文晶主张被告袁雪平支付25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袁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文晶支付借款本金55000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袁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文晶支付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72元,由被告袁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莉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夏 雨书 记 员  朱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