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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3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景德镇市珠山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镇市珠山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民初360号原告:景德镇市珠山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新村西路新区19号。法定代表人:张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临曙、罗之煌,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竟成镇三宝路798号。法定代表人:李遊宇,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景德镇市珠山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山区国资公司)诉被告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普通程序,公开于2017年5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临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珠山区国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13.0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由于经营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鉴于现行相关金融规定,于是原、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以陶瓷销售的形式由原告提供给被告300万元资金,被告以其陶瓷产品作为一种变相抵押方式借款。合同内容虽为购销行为,但双方却约定了相关回购行为,故此该批陶瓷的销售行为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真实情况是名为购销实为借贷。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该款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偿还所欠款项并承担贷款期间的利息共计3130500元,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汉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29日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汇款300万元给被告;2、商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合同中所涉陶瓷进行回购及相关的违约责任;3、产品清查评估明细表17份,证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提供陶瓷产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珠山区国资公司向被告汉光公司购买一批陶瓷商品,货款为300万元。瓷器品种、数量及单位以赣景德评报字(2015)第064号内“存货-产成品清查评估明细表”内实际存有货物为依据。货物于2015年12月29日之前全部交货,交货地点为汉光公司。被告汉光公司在一年内向原告珠山区国资公司原价回购上述陶瓷商品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被告汉光公司逾期支付回购款或拒不承担回购义务的,每天按回购货物价款的0.3%向原告珠山区国资公司支付违约金。同年12月29日,原告珠山区国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汉光公司付款300万元。涉案的陶瓷商品仍由汉光公司保管。回购期满后,被告汉光公司未支付300万元款项及其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即开庭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借贷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其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合同名为购销实为借贷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在形式上是以购销合同的方式,但双方当事人并无买卖的真实意思,亦没有履行交付货物的具体行为。原告珠山区国资公司关于本案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借贷合同关系的陈述,能够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综合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实际内容、资金流向的意思表示及双方无交易的事实等情况,认定本院涉案合同名为购销实为借贷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及其利息的问题。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还返借款300万元及其利息(以欠款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2017年5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德镇市珠山区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其利息(以欠款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2017年5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844元,由被告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镇峰人民陪审员  乐福新人民陪审员  江文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