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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20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陈宝平与马旭峰、李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平,马旭峰,李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1202民初699号原告:陈宝平,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令军,新疆众托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马旭峰,男,1996年7月8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被告:李芳,女,1992年4月10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原告陈宝平与被告马旭丰、李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令军,被告马旭峰、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95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被告马旭丰驾驶新LXXX**号车在哈密市栖龙湾小区门前,与原告驾驶的新LTX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交警大地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旭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马旭丰驾驶的新LXXX**号车系被告李芳所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了大量的修车费等费用,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停运损失。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马旭丰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的损失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带原告去维修车辆,但原告认为该维修店的水平一般,要求在一汽大众维修,但产生的维修费超出了被告的经济能力,并认为原告车辆维修中产生了不必要的支出,有很多零件并不需要更换,并对维修配件的来源有异议。现被告愿意向原告赔偿6000元损失,同时被告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为新LXXX**号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把原告的车辆轮胎撞破、轮圈撞歪。事后,被告积极配合解决,误工费被告愿意承担,之前与原告协商过,但是没有协商成功。之后原告自己去维修了车辆,也在没有和被告联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过高,未提交维修清单,并对维修配件的来源有异议,且误工损失过高,应该为100多元每天,作为车主,被告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下午,被告马旭丰驾驶新LXXX**号车在哈密市栖龙湾小区门前,与原告陈宝平驾驶的新LTX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交警大地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马旭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马旭丰驾驶的新LXXX**号车系被告李芳所有。同日,在哈密市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乙方)、被告马旭丰(甲方)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按照交强险赔付标准赔付,赔偿比例甲方承担100%,乙方承担0%。事后,原告将其驾驶的新LTXXX9号车辆送往哈密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至2017年4月28日车辆维修竣工,共计花费修车费用8495元。事故后,原告驾驶车辆新LTXX**号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由被告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了车辆损失2000元,现已赔付完毕。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剩余修车费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因此次事故另其花费了大量修车费用,并造成了停运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95元(其中修车费6495元、交通费300元、停运损失58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被告马旭丰驾驶的新LXXXX8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李芳名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则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旭丰驾驶新LXXXX8号车与原告陈宝平驾驶的新LTXXX9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马旭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双方在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该协议双方主体适格,被告马旭丰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协议主体适格,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选择接受该赔偿方式,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赔偿协议各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协议有效,被告应按该协议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本案原告陈宝平要求由被告马旭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芳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马旭丰驾驶的新LXXX**号车系被告李芳所有,且庭审中被告李芳明确表示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针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马旭丰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李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旭丰辩称原告自己选择了维修费用高的维修店,并认为原告车辆维修中产生了不必要的支出,有很多零件并不需要更换,产生的维修费过高,故只愿意承担6000元损失,被告李芳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的车辆轮胎被撞破、轮圈撞歪,原告并未提交维修清单。且两被告均提出对维修配件的来源有异议。对于两被告的以上辩解意见,因原告自行选择的维修地点并无不当,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合同、保险结算单以及发票均列明了维修的项目及价格,被告认为不合理,却又明确表示对于车辆的损失不申请鉴定,故对两被告的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修理车辆共计花费8495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为证,扣除被告李芳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的2000元,剩余649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64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称系处理交通事故、维修车辆、前往车管所查询被告车辆信息所产生的交通费,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异议,但系应当以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为限,故本院酌定为1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800元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仅提出出租车每天最低收入为2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从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3月31日)至车辆维修竣工接车之日(2017年4月28日),该期间的停运损失。被告李芳辩称,该损失过高,应当按100余元每天计算,因被告车辆系营运车辆,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停运并产生一定损失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停运的起止时间(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28日),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入水平,故其停运损失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停运损失依法认定为4477元(56345元/365天×2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旭丰向原告陈宝平支付修车费6495元、交通费100元、停运损失4477元,共计11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马旭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寇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许娜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