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行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秋菊与邵东县公安局公安户籍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秋菊,邵东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行终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菊,女,1967年2月2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陈自华,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住所地邵东县。法定代表人谢伟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晖,该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申建新,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刘秋菊因诉被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公安户籍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521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自华,被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晖、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刘秋菊于1985年离开邵东县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长期居住,1986年落户阿克苏市红旗坡居民点红光片1巷28号,与李本雄同户,并于2001年办理了第二代身份证(身份证号码652901xxxxxxxxxxx8)。1992年,邵东县公安局经该县仙槎桥镇铜鼓村村委会申请,注销了刘秋菊在邵东县的户籍。2010年11月,刘秋菊隐瞒在新疆有户口的事实向被告邵东县公安局申请补录了户口(身份证号码430521xxxxxxxxxxx9)。2011年11月,邵东县公安局查明刘秋菊在新疆有户籍信息,遂将刘秋菊补录的户口注销。2011年12月23日,刘秋菊向阿克苏市公安局申请删除了户籍信息。因刘秋菊的两个户籍信息都被删除,阿克苏市公安局根据邵东县公安局的函又恢复了刘秋菊在新疆的户籍信息。2013年12月25日,邵东县公安局将刘秋菊的户籍从阿克苏市公安局红旗坡派出所迁回至邵东县仙槎桥镇铜鼓村7组201号。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全国户口整顿工作方案》工作措施规定“对于工作中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应当在认真调查核实后,依照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保留其中一个常住户口,注销其他重复户口。”原告刘秋菊自1985年离开邵东县后长期居住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并于1986年落户阿克苏市红旗坡派出所。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于1992年将刘秋菊在邵东县的户口注销。2011年11月,邵东县公安局查明刘秋菊有两个户口,遂将刘秋菊通过隐瞒户籍信息而在邵东县重录的户口注销。由此可见,邵东县公安局两次注销刘秋菊初始登记户口(身份证号码430521xxxxxxxxxxx9)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邵东县公安局已将刘秋菊的户口迁回邵东县,对刘秋菊的生产生活并无影响,故刘秋菊要求邵东县公安局赔偿其因户口注销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刘秋菊要求确认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两次注销原告刘秋菊身份证号码430521xxxxxxxxxxx9初始登记户口的行为违法,裁定其恢复、迁移身份证号652901xxxxxxxxxxx8假户口无效,恢复原告刘秋菊身份证号430521xxxxxxxxxxx9的初始登记户口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秋菊要求被告邵东县公安局赔偿因户口注销所造成的损失11435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秋菊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两次注销刘秋菊户口的行政行为合法。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邵东县公安局将刘秋菊的户籍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公安局红旗坡派出所迁回邵东县仙槎桥镇铜鼓村7组201号后,刘秋菊于当月即已知道。邵东县公安局仙槎桥派出所民警对刘秋菊进行谈话,要求刘秋菊写出变更户口登记信息的申请材料并提供相关的原始材料,否则无法办理变更手续,并告知刘秋菊称公安机关会在受理后3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程序,刘秋菊在谈话中表示不同意提供书面申请材料和变更户口登记信息的原始材料。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刘秋菊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和被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供的对刘秋菊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秋菊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两次注销其初始登记户口(身份证号码430521xxxxxxxxxxx9)的行为违法及要求邵东县公安局赔偿其因户口注销所造成损失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除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以外,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邵东县公安局两次注销刘秋菊户口的时间分别是1992年和2011年11月11日,至刘秋菊2017年2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五年,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刘秋菊一并提出的要求邵东县公安局赔偿其因户口注销所造成损失的行政赔偿起诉,因缺乏受理确认违法之诉之前提条件,亦应裁定驳回起诉。关于上诉人刘秋菊要求裁定邵东县公安局迁移假户口(身份证号652901xxxxxxxxxxx8)无效的起诉。2013年12月25日,邵东县公安局将刘秋菊的户籍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迁回邵东县后,刘秋菊于当月即已知道该行政行为。2014年11月1日之前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条(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刘秋菊至2017年2月4日才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关于上诉人刘秋菊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恢复假户口(身份证号652901xxxxxxxxxxx8)无效的起诉。经查,恢复该户口的行政行为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公安局作出,不是邵东县公安局所作,故该项起诉没有基本的事实根据,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驳回起诉。关于上诉人原告刘秋菊要求裁定被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恢复其初始登记户口(身份证号430521xxxxxxxxxxx9)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刘秋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邵东县公安局提出过恢复其初始登记户口的申请,故该项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刘秋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鉴于一审法院已经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二审应当撤销原判并径行驳回起诉。另,一审法院将多个行政行为放在一个案件中受理并作实体判决,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1行初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刘秋菊的起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上诉人刘秋菊。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李俊刚审 判 员 杨皞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嘉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通过)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正)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径行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