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申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银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银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申25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尚志市尚志镇尚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郝爱武,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俊,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申银龙,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再审申请人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申请人申银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3民初18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再审称:一、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申银龙金融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且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按照申银龙的指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至于申银龙与案外人关晓雨之间的关系与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关,申银龙与案外人关晓雨之间的约定不约束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不影响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申银龙主张权利;二、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的受案回执,只是以案外人关晓雨涉嫌诈骗申银龙为由受理,但这并不是立案回执,并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假如公安机关真的对案外人关晓雨立案侦查,那么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未涉嫌犯罪,并不影响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申银龙依据合同的约定主张借款本息及优先受偿权;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的受案回执未经质证;四、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是明显错误的。本案中涉嫌犯罪的是案外人关晓雨,而不是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一审法院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申银龙已经就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向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进行了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案。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由公安机关查处。综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再审情形,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子青审 判 员 吴启龙审 判 员 唐 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郭英禄书 记 员 杜欣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