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仲金蕾与高山、吴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金蕾,高山,吴明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623号原告:仲金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被告:高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禄。被告:吴明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负责人:高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惠。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原告仲金蕾与被告高山、吴明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高密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金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被告高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禄、被告人寿财险高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娟、被告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以本次事故中其他案件的审理为依据,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中止诉讼,2017年8月10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金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仲金蕾医疗费100021.16元、残疾赔偿金816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31050元、护理费15007.5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346.0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合计29410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8时许,原告乘坐许延杰驾驶的轿车行驶至高密市律王路西葛家桥村村志路口处,与被告高山驾驶的轿车(车主吴明春)相撞,造成原告车上的4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高山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1、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赔偿;2、事故发生时,高山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未超出保险范围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明春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吴明春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车是我买给我儿子的,其它我不清楚。被告人寿财险保险公司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1、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驾驶证是否有效后,依法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3、本案另有其他伤者,应预留交强险份额。被告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1、事故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首先要求本案的损失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予以承担,对于剩余部分,我公司依据商业险条款及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对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事故认定书予以在卷佐证;对被告高山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吴明春,该车辆在人寿财险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予以确认,对被告高山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仲金蕾于2016年1月25日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髁部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右桡骨茎突骨折,4、左足第2、3跖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于2016年1月25日在全麻下行“右股骨髁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于2016年2月1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活血化瘀、消肿止痛、预防感染、营养支持等对症治疗。为“骨折”,辩证为气滞血瘀,治则以活血化瘀、消肿止痛为主,方用活血通络汤加减,住院45天,于2016年3月1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10-12周。2、每个月回诊复查一次。3、继续给予预防血栓形成,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4、加强双侧膝关节伸屈活动锻炼,防止关节僵直。5、如有情况,立即回诊。原告住院其间,支出医疗费97800.11元,另支出门诊费2221.03元(303元+615.79元+414.24元+293元+300元+295元),原告仲金蕾的医疗费合计100021.14元(97800.11元+2221.0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仲金蕾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9%(未达25%),构成伤残十级;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6%以上(未达25%),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270日。3.护理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30日。4.股骨、胫骨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万陆仟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300元。原告仲金蕾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81628.8元,经鉴定,原告仲鑫蕾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按原告提供高密市密水街道新民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我村许鹏翔与妻子仲金蕾长期在城区居住打工”,提交高密市密水街道东三里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许鹏翔、仲金蕾二人于2013年9月在我居辖区农业局宿舍租房居住”,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丈夫许鹏翔于2013年8月30日与傅连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五年,提交傅连通的房产证,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1628.8元(34012元×20年×12%)。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45天,每天30元。3、误工费31050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70天,原告在高密市容大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按平均日工资115元计算[(3359元+3486元+3521元)÷90天],其误工费31050元(115元×270天)。提供的证据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4、护理费15007.5元。(1)原告由其丈夫许鹏翔护理75天,许鹏翔在高密市容大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按平均日工资129元计算[(3859元+3833元+3956元)÷90天],其护理费为9675元(129元×75天)。提供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2)原告由其表妹李娜护理45天,李娜在高密市荣基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按平均日工资118.5元计算[(3859元+3833元+3956元)÷90天],其护理费为5332.5元(118.5元×45天)。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5、交通费1400元,提供汽车定额发票14份。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3346.04元,(1)原告母亲王连香,生于1954年9月16日生,需要抚养19年,原告提交高密市吉沟镇后店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我村村民仲伟国已病故,妻子王连香有子女3人”,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抚养费为7234.44元(9519元×19年÷3人×12%);(2)原告女儿许钰卿,2014年12月7日生,需要抚养17年,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抚养费为21924.9元(21495元×19年÷3人×12%);(3)原告女儿许筱涵,生于2008年6月20日生,需要抚养11年,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抚养费为14186.7元(21495元×11年÷3人×12%)。以上抚养费,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二份、户口本、高密市井沟镇后店子村出具的抚养关系证明一份为证。8、后续治疗费16000元,提供的证据为法医鉴定意见书。以上原告仲金蕾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94103.5元。被告人寿财险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无异议,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医疗费100021.16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门诊单据无门诊病历佐证,不认可;2、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过高,对于计算标准有异议,村委会及居委会没有权利出具无地证明及居住证明,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居住证及相关的政府文件,对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交水电物业费单据,证明确实在此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2016年的农村标准计算;3、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于计算标准有异议,无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无出具时间,没有提交银行流水,因此,对其不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丈夫的护理费没有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无出具时间,月工资超过3500元,无完税证明,未提交银行流水,不认可;其表妹的护理费,无劳动合同、未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月工资超过3500元,无完税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5、交通费提供的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酌情认定;7、鉴定费2300元单据中载明的姓名(钟金蕾)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不予认可;8、原告未作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其女儿及母亲的的计算标准均应按2016年的农村标准计算,抚养时间,由法院依法认定;9、后续治疗费应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其中2015年12月份工资表中所载金额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其它同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高山质证认为: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身份证地址为高密市密水街道新民村一号,但提交的诉状中的住址为高密市呼家庄镇后店子村185号,所以,应按2016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属于虚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其它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吴明春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吴明春不应承担。原告认为:1、关于计算标准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统计部门出具的标准来计算;2、原告提交了新民庄村委及密水街道办事处出具了失地证明,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提交的其它证据证明了是打工为生,且有租赁合同证明居住在城区;3、误工及护理费没有劳动合同不能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次事故还造成邹翠英、仲金蕾、邹秀云受伤,并均已向本院提出起诉。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1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495元。本院认为,被告高山驾驶轿车,与许延杰驾驶的轿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许延杰及乘坐其车辆的仲金蕾等人受伤,被告高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仲金蕾因本次事故形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高山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人寿财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按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高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仲金蕾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21.14元,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从收费项目看,系进行的复查或与伤情存在关联的中药治疗,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00021.1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系经当事人申请,由本院委托进行的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有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是原告确定必须支出的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城区租赁房屋居住,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水电物业费票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高密市密水街道东三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出具人、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法定形式,考虑原告在外务工,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为57559.2元[(34012元+13954元)÷2×20×12%];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7月21日)计178天,其工资收入超出个人所得税部分,未提供纳税凭证,对超出个人所得税部分本院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每月350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0460.11元[(3359元+3486元+3500元)÷90天×17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出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均未提交相应的纳税凭证,本院予以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每月3500元计算,许鹏翔护理75天,其护理费为8750元(3500元÷30天×75天),李娜护理45天,其护理费为5250元(3500元÷30天×45天),原告的护理费合计14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且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1200元。原告主张的其母亲王连香的抚养费7234.44元,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许钰卿、许筱涵在城区居住生活,其抚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许钰卿抚养费为9709.38元(9519元×17年÷2人×12%),原告女儿许筱涵至伤残评定时已满8周岁,其抚养年限计算10年,其抚养费为5711.4元(9519元×10年÷2人×12%),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214.42元(57559.2元+7234.44元+9709.38元+5711.4元)。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23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该票据中的姓名显系笔误,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仲金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医疗费100021.1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20460.11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残疾赔偿金80214.42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合计236045.6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医疗费100021.1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合计117371.14元,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人寿财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3860.46元(117371.14元÷304034.14元×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20460.11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残疾赔偿金80214.42元,合计116374.53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人寿财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37324.34元(116374.53元÷342971.48元×1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仲金蕾合计41184.84元(3860.46元+37324.34元)。原告仲金蕾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194860.83(236045.67元-41184.84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仲金蕾156831.5元(194860.83元÷621242.62元×500000元);原告仲金蕾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损失38029.33元(236045.67元-41184.84元-156831.5元),由被告高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明春系高山驾驶车辆登记车主,原告无证据证明吴明春与原告存在雇佣等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其出借车辆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吴明春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仲金蕾损失41184.84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仲金蕾损失156831.5元;三、被告高山赔偿原告仲金蕾损失38029.33元;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吴明春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2元,减半收取2856元,由原告负担5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1523元,由被告高山负担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