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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李太军犯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刑初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太军,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5年10月11日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莹,四川公达信律师���务所律师。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太军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召开庭前会议、开庭、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文某1、林某1、黄某1(均另案处理)在林某1家中共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李太军受林某1邀约帮黄某1打下手。3月1日下午,民警在林某1家中将被告人李太军、林某1、黄某1抓获,并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9.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膏状物1480.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913.1克、麻黄碱24974.2克。同时,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及制毒原料。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太军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太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太军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太军对指控事实予以否认,称其没有做违法违纪的事实,到林某1家是问有没有活干;自己不吸毒,不清楚案发当天吸毒检测为什么呈阳性。其辩护人提出了指控被告人李太军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如认定有罪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2016年2月,文某1、林某1共谋在林某1家中共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联系到制毒原料麻黄素后,文某1到成都与黄某1将制毒工具转移至林某1家中,由黄某1亲自操作制造毒品,被告人李太军受林某1邀约帮黄某1打下手。3月1日下午,民警在林某1家中将林某1、黄某1及被告人李太军抓获,并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9.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膏状物1480.5克、麻黄碱24974.2克。同时,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及制毒原料。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予以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太军系抓获归案。3.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李太军采取强制措施情况。4.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太军在本案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太军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5年10月11日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6.尿检报告。证实2016年3月1日,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李太军的尿检结果为阳性。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1日,民警对林某1家中进行勘验检查,现场查获毒品、制毒工器具等物品。8.搜查证、搜查笔录、林某1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6年3月1日,民警在黄某1随身黑色外套左侧���包内查获PH试纸5条(黄色、纸质、条状)、PH值参照表一张(方形、纸质),在该黑色外套右侧外包内查获PH试纸十一条(黄色、纸质、条状),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同日,民警对德阳市旌阳区东湖乡新华村15组林某1家进行搜查,并对搜查出的毒品、制毒工器具、化工原料、手机、电子称等物品予以扣押。9.称量、提取笔录、林某1毒品称量指认照片。证实民警在林某1家中对在其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量、提取情况。10.检定证书。证实用于称量本案疑似毒品的电子称(SB32001,编号1128030763)经德阳市计量测试所检定合格。11.川德公(物)鉴(理)字[2016]5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民警将从林某1家卷帘门屋内墙边陶瓷漏斗滤纸上查获的白色晶体4克、在厨房��璧饭厅墙角处查获的黄色搪瓷盘内装黄色膏状物1089.6克、在厨房隔壁饭厅墙角处查获的白色搪瓷盘内装浅黄色膏状物390.9克、进大门左侧卧室内白色梳妆台上查获白色晶体一袋15.5克进行定性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进大门左侧卧室靠近卧室门处一纸箱内查获浅粉色晶体24974.2克进行定性鉴定,检出麻黄碱成分。12.川德公(物)鉴(理)字[2016]375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民警对从林某1家卷帘门房间内方桌下白色塑料桶内浅蓝色透明液体1169.1克、鸡圈角落处纸盒里的白色塑料桶内黄色透明液体744克进行定性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鸡圈角落处纸盒里的“怡宝”矿泉水瓶内浅黄色透明液体1806.9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公物证鉴字[2016]1241号、1272号物证检验报���。证实民警对在林某1家查获的毒品进行定量鉴定,经鉴定,厨房隔壁饭厅墙角处查获的黄色搪瓷盘内装黄色膏状物1089.6克中分离出的晶体995.3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5%,分离出的液体94.3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7.0%;在厨房隔壁饭厅墙角处查获的白色搪瓷盘内装浅黄色膏状物390.9克中分离出的晶体275.9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3%,分离出的液体115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8.5%。14.川公物鉴[2017]3051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林某1家卷帘门房间内方桌下白色塑料桶内浅蓝色透明液体1169.1克、鸡圈角落处纸盒里的白色塑料桶内黄色透明液体744克的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均低于0.1%。15.川德公(物)鉴(DNA)字[2016]2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在所送检的“杂物间内地面烟���”、“杂物间方桌桌面上烧杯表面拭子①”和“饭厅西南角地面白色瓷盆内玻璃棒表面拭子⑧”上均检出人DNA分型,支持均为李太军所留。(2)在所送检的“杂物间方桌下纸箱内棕色玻璃瓶表面拭子③”、“杂物间内木桌上剪刀把手表面拭子⑥”、“饭厅西南角地面黄色瓷盆内玻璃棒塑料套表面拭子⑨”、“北房间内梳妆台上吸壶上吸管表面拭子⑩”和“鸡圈内烧杯表面拭子”上均检出人DNA分型,支持均为黄某1所留。(3)在所送检的“杂物间方桌桌面上烧杯表面拭子②”、“杂物间东南角地面烧杯表面拭子④”、“杂物间东南角地面烧杯表面拭子⑤”、“杂物间外东北侧地面橡胶手套内侧表面拭子⑦”和“北房间内梳妆台上塑料封口袋表面拭子”上均未检出人DNA分型。16.证人丁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27日中午11点过,丁某1开车到工农村惠民小区接上文某1,到德阳小山门接上吕某1,在龙泉山路逸夫小学旁,文某1就上了林某1车上去聊天。2月29日上午,丁某1开车送文某1到龙泉山路逸夫学校幼儿园旁,文某1又到林某1的车去聊天。3月1日早上,文某1在丁某1处拿了成都大湾的租住房的钥匙,上午10点过,文某1打电话让丁某1到成都大湾的租住房那里去接他。丁某1到后,文某1和吕某1就下楼,吕某1手里拿个装了东西的黑色塑料袋放在尾箱里。三人在五块石一个餐馆吃饭时,就被警察抓获了。警察在丁某1车子驾驶员座位背后的口袋里发现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是文某1的,手机号码是186********。成都大湾的那个房子是文某1和丁某1一起租的,文某1出资600元租了三个月,文某1偶尔来一趟住。131********、151********.151********、130********都是文某1使用过的电话号码。17.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9日中午12点过,林某1给林某2打电话,说工地上要买材料需要钱,让林某2帮他到亭江街中国工商银行转款。林某2从心悦城小区出来和其父亲林某1汇合,到银行后林某1交给一张工商银行卡让林某2把卡里的钱都取出来,并且给一张纸条,纸条上面有一个名字和6位数的密码。林某1让林某2先转41000元到林某2的银行卡里,然后再把剩下的19600元取出来。林某2在ATM机上将41000元转到林某2的工商银行卡后,到银行柜台上��两张卡一共取了59600元整。当时林某2在取款凭条上签了两个人的名字,一张签的是林某2的名字,另一张签的是那张纸条上的名字。林某2把钱交给其父亲。公安机关从林某1钱包里搜出的工商银行卡和一张纸条,经林某2辨认就是2月29日林某1交给林某2的那张银行卡和纸条。18.证人刘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林某1被抓的前几天,黄某1到林某1家里来,住的其女儿以前的房间。被抓的前一两天,李太军骑摩托车到林某1家来。刘某1下班回家与林某1和黄某1、李太军一起吃过晚饭。19.另案被告人文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元旦节后,文某1认为林某1家的位置比较隐蔽,适合制毒。文、林二人商议由文某1负责购买用于制造毒品的器具和化学品,联系购买冰毒的下家(毒品的销路),找会做冰毒��师傅;林某1负责提供制造冰毒的场地及制毒所需的资金,制出冰毒卖了后,文与林利润五五分,黄某1先帮文、林二人做,做完了文、林看着给(钱)。2月下旬,由黄某1开单子,文某1在成都购买了玻璃瓶、烧杯、漏斗,以及氢氧化钠、碘、乙醇、麻黄素等制造冰毒化学品转移到林某1家,放在安有卷帘门那间屋,文某1叫黄某1试着做一些,看这些麻黄素能不能做出冰毒来。文某1又给林某1说黄某1需要一个人打下手,林某1就喊李太军来帮忙。两三天后,黄某1给文某1打电话说那个麻黄素要不得,生产出的冰毒无法结晶,当天文某1就给吕某1打电话叫他到德阳来。文某1问吕某1能不能找到麻黄素,吕某1打电话联系后告诉文某1,对方是卖16万一桶(25公斤)。文某1马上给林某1打电话说这个事情,叫他筹点钱。2月29号上午,文某1在逸夫学校拿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和一张写有户名和密码的纸条给林某1,叫林某1把卡上的钱取出来,剩下的钱让林某1自己想办法。3月1号早上,林某1给文某1打电话说只筹够14万元,文某1就给吕某1打电话,问他差两万元行不行,吕某1回电话说可以,后林某1开车把文某1和吕某1接到往成都走。文某1问吕某1这个麻黄素咋这么贵,吕某1说这个可能要好些。车开到成都八里桥,吕某1的朋友已经在路边上等到了,林某1就从座位下面把一个装有14万元钱的银行牛皮纸口袋拿出来交给文某1,文某1就把钱交给了吕某1,吕某1下车后就把钱给他朋友,他朋友拿到钱后就叫吕某1先开车到凤凰立交那里去等到,林某1就先开车过去了,文某1和吕某1坐了个火三轮到了凤凰立交,吕某1的朋友和另外一个小伙子也开了一个红色的轿车过来了,那个小伙子从后备箱搬了个纸箱放到林某1车子的后备箱里,然后他们就走了。在川陕立交,文��1和吕某1下车,林某1开车把麻黄素拉回德阳。文某1和吕某1到一个市场里买了三个搪瓷盆,这瓷盆是黄某1喊买来制毒的。后二人就在老成都监狱后门丁某1租的房子那里去等丁某1过来接。大约11点过,丁某1就过来接二人了,三人到了五块石一饭馆吃中午饭,刚坐下不久警察就把三人抓获了。文某1在德阳城里买了三个手机,办了三张联通的卡,是为了文、林、黄三人拿着三个手机说制毒的事。林某1因为身体不好,所以一般没有具体去做。20.另案被告人林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29日下午,文某1打电话叫林某1帮他取一下钱,后来文某1在德阳逸夫小学旁找到并给林某1一张工商银行卡和一张写有开户人的姓名和密码的纸条,林某1遂找到其女儿林某2,叫她帮忙一起到亭江街工商银行取了六万零六百元钱。林某1给文某1打电话���打算把钱给文,文某1叫第二天给,第二天即3月1日,文某1叫林某1开车接其和吕某1到成都,后在成都放一个纸箱在车上,林某1载回家放到黄某1和李太军住的房间。林某1家的饭厅墙角两个搪瓷盆中的晶体是黄某1和李太军搞出来的,房屋内的违禁品是文某1和黄某1搬来的,文某1叫林某1联系的李太军2月29日下午到的。1310开头的电话号卡是文某1给林某1的,主要和文某1联系。21.另案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林某1差黄某113000元工钱,2016年2月28日下午,黄某1到林某1家收钱,林某1给了2500元钱,“他就还差我一万多点,我就给林某1说我这么远来一趟不容易,林某1就让我在他家再等两天,于是我就住在进大门左手边安有空调那间屋,3月1号警察来把我抓住了。我在林某1家就是吃饭睡觉看电视这些,还有就是帮林某1打扫过他家的卫生。我打扫了我睡那间屋、吃饭那间屋、厨房、安有卷帘门那间屋、院坝、洗衣服那个地方。29号有个小伙子(李太军)骑了个摩托车来,当天也住在林某1家,和我睡一间屋,第二天也一起被抓了。我没有看见这个小伙子干了些什么事情。这期间我也没见林某1干了些什么事情,有时候他开车出去了,回家后就是煮饭这些。我在打扫卫生时看见林某1家里有些日常家庭用的东西,就是桌子、椅子、柜子、锅、碗等,还有一些玻璃的瓶瓶罐罐、还有一些塑料瓶子,有些瓶瓶罐罐里面装有水。”22.另案被告人吕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文某1向吕某1问能否购买到麻黄素,吕某1后与“张三娃”联系,谈成16万一桶25公斤,并给文某1打电话问他什么时候到成都去购买,文某1说先等几天。2016年2月29日文某1对吕某1说第二天去成都,并于当天晚上9点钟左右,文某1打电话说他只有14万,吕某1就给“张三娃”打电话说了这件事,“张三娃”说可以。3月l号上午8点,林某1开车载着吕某1和文某1到了成都八里桥,林某1从驾驶员位子下面拿了一捆用牛皮纸包起的钱给文某1,文某1下车后就把钱给吕某1,吕某1就直接把钱给“张三娃”了。吕某1和文某1到立交桥去等,后“张三娃”和一个小伙子开了个红色的轿车过来了,小伙子从红车子后备厢抱了一个纸箱下来到林某1车子的后备厢里,然后“张三娃”他们就走了,林某1就开车把吕某1和文某1载到川陕立交独自开车回德阳了,吕某1和文某1下车到天回镇一市场内,文某1购买了三个搪瓷盆,后与丁某1汇合,三人在五块石一家中餐馆吃饭时被警察抓获。23.被告人李太军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29号下午两点过,李太军给林某1打电话问有没有活干,林某1叫李太军到德阳来找他,下午4、5点钟,李太军就骑摩托车到了林某1家,晚上和林某1、林某1老婆及黄某1一起吃饭。吃完饭,林某1叫李太军晚上睡大门左手边那个房间,李太军就到那间屋头去耍手机了,黄某1和其住一间屋。第二天8、9点的样子,李太军起床后坐在林家院坝头耍手机,黄某1一直在床上睡觉。中午吃完饭后,李太军又坐在院坝头耍手机晒太阳,后来被警察抓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太军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1500克,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指控的在林某1家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液体1913.1克,因其含量均低于0.1%,可不认为是毒品。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太军在制毒现场打下手,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太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太军参与的犯罪时间、犯罪数额、所起作用大小以及其系累犯等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太军提出的其没有参与制造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太军犯制造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虽林某1、黄某1及被告人李太军一直未作有罪供述,文某1在被逮捕后仅承认购买麻黄碱之事,但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太军与文某1、林某1、���某1共同制造毒品的事实,理由如下:第一、文某1及吕某1的有罪供述能够与通话清单、基站位置、现场勘查、称量笔录、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充分证实四人共同制造毒品的事实;第二、文某1供述其提供制毒技术人员黄某1,李太军打下手,林某1亦供述先是黄某1在其家制造,后叫李太军过来帮忙,李太军也于29日下午到林家,DNA鉴定证实黄某1、李太军亲自制造毒品的事实;第三、文某1与林某1的供述、证人林某2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均证实了购买麻黄碱在工商银行取钱的情况,文某1供述剩下的钱由林某1凑够,虽林某1未供认,但吕某1、文某1、林某1均证实用袋子将钱交给了文某1、文某1交给吕某1、吕某1交给“张三娃”(卖麻黄素之人),且文某1与吕某1均证实是14万元,二人印证了林某1凑够14万元的事实;第四、至于DNA鉴定���没有林某1、文某1的指纹,也与文某1、林某1的供述所印证:文某1、林某1没有亲自制造,而由黄某1、李太军操作制造毒品,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太军系从犯的意见与控方指控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太军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太军的刑期���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5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本案所扣押的手机等作案工具以及毒品、制毒物品麻黄碱、制毒原料、材料、工具等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青加彬审判员  王 婧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娇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