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1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许伟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伟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2刑初71号公诉机关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伟,男,1980年1月9日出生四川省五通桥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伟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许伟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快递发货、支付宝付款的方式网购卷烟,然后进行销售。许伟先后向支付宝名“迷恋”、“永恒*烟行”付款125,450.00元,购得软云、黄鹤楼、玉溪、红塔山、中华等品牌卷烟。除去9,000.00余元的卷烟在存储时被雨水淋湿无法销售外,其余卷烟均已被许伟售出,获利4万余元。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2日,五通桥区烟草专卖局分别在乐山市五通桥区德邦物流营业部、五通桥区冠英镇中通快递营业部,查获许伟在2016年12月29日预付5,000.00元购买的卷烟共440条,其中云烟(紫)150条,黄鹤楼(硬金砂)190条,红塔山(硬经典)100条。2017年1月11日,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查获的440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17年3月10日,经五通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批卷烟价值人民币55,4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伟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伟辩称:其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卖烟总共获利两万七,没有四万多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许伟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快递发货、支付宝付款的方式网购卷烟,然后进行销售。许伟先后向支付宝名“迷恋”、“永恒*烟行”付款125,450.00元,购得软云、黄鹤楼、玉溪、红塔山、中华等品牌卷烟,销售获利27,000.00余元。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2日,五通桥区烟草专卖局分别在乐山市五通桥区德邦物流营业部、五通桥区冠英镇中通快递营业部,查获许伟在2016年12月29日预付5,000.00元购买的卷烟共440条,其中云烟(紫)150条,黄鹤楼(硬金砂)190条,红塔山(硬经典)100条。2017年1月11日,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查获的440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17年3月10日,经五通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批卷烟价值人民币55,400.00元。另查明:经社会调查评估,社区同意将许伟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许伟的人口信息证明,案件移送函、举报记录表,乐山市五通桥区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物品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查获的香烟照片,五通桥区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扣押清单,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检验报告,五通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许伟支付宝帐户记录,许伟物流货物记录,许伟手机的勘验记录和许伟被挡获的现场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罗某1、黄某、梁某、田某、马某、杨某1、刘某、宋某、杨某2、王某、郭某的证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许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伟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伟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许伟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许伟关于其只非法获利2.7万余元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许伟非法营利4万余元,只有被告人许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购烟者罗某1、黄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许伟非法销售卷烟获利2.7万余元,能与许伟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许伟的该辩解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许伟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9,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许伟的违法所得27,000.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已缴纳)。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假烟440条和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粟文人民陪审员  傅建成人民陪审员  印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梦娇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