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刑初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保定市满城区农民。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7年1月13日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由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本村。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满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园园、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带领被害人郭某1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行,以郭某1的名义办理中国银行的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8),后刘某某未经郭某1同意开通并冒用郭某1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截至2016年5月12日共透支本金12968.11元且逾期未还。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2017年1月6日,刘某某由王磊汇款归还郭某1信用卡18100元,郭某1对刘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行的长城信用卡申请表、查询单、对账单及说明,证人韩某、崔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刘某某手机截图信息,谅解书及中国银行个人汇款、存款凭条,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代郭某1申请信用卡���,未经其同意即开通该信用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郭某1的信用卡,透支12968.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积极退还信用卡所欠本息,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所居住地社区经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未交纳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兴人民陪审员 王彦磊人民陪审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