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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5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家坤与刘勇、重庆神州威龙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坤,刘勇,重庆神州威龙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尚赏居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5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坤,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强,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锐华,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冉缤,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神州威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土桥镇政府办公大楼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74863600R。法定代表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尚赏居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土桥镇政府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562207242。法定代表人:刘升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琼,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坤因与被上诉人刘勇、被上诉人重庆神州威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尚赏居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赏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1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强、廖锐华,被上诉人刘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缤,被上诉人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勋,被上诉人尚赏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勋、窦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家坤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刘勇、神龙公司、尚赏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家坤于2012年5月22日、2013年5月21日与神龙公司签订《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经结算,刘勇、神龙公司、尚赏居公司尚欠张家坤劳务费2259000元。一审法院以合同不具有约束力为由,认定神龙公司不承担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2、刘勇及神龙公司均认可双方的挂靠关系,刘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神龙公司应当对欠付张家坤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且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清结算劳务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公司履行职责,认可欠付事实。刘勇挂靠神龙公司,刘勇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刘勇在签订合同时向张家坤出示的尚品国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张家坤认为刘勇在签订合同时代表神龙公司,刘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神龙公司对外承担合同义务,支付张家坤劳务费。欠条上载明韩清认可欠付劳务费,并同意支付劳务费,于同日向张家坤支付劳务费1万元,故神龙公司认可刘勇的代理行为并自愿承担支付责任。3、尚赏居公司明知刘勇挂靠神龙公司,且直接与刘勇进行结算,故刘勇与尚赏居公司形成事实上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尚赏居公司对外应当承担责任。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刘勇陈述尚赏居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按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尚赏居公司获得利益最大化,尚赏居公司也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尚赏居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尚赏居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完毕工程款,应向实际施工人张家坤承担支付责任。4、神龙公司与尚赏居公司人格混同,尚赏居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勇辩称,1、本案尚品国际项目系神龙公司下设的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尚品国际项目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神龙公司享有和承担。2、至于刘勇与神龙公司之间无论是何关系,对张家坤来说,均属于神龙公司的内部合伙关系,不能对抗张家坤。因此刘勇认为张家坤所诉的工程劳务款应当由神龙公司承担。神龙公司辩称,1、涉案的《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刘勇的工作人员唐勇和张家坤签订的,同时结算也是张家坤与刘勇进行结算的,所以神龙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张家坤要求神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刘勇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从张家坤的一审诉状及上诉状的陈述,都可以说明张家坤至始至终都知道神龙公司和刘勇之间是挂靠关系,而不是表见代理关系。基于这个事实,张家坤认为刘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主观上缺乏善意,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张家坤基于表见代理要求神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署的内容看,欠条不能证明神龙公司对《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内容的认可。尚赏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认为目前尚赏居公司与神龙公司并未办理结算,对于尚赏居公司尚欠神龙公司工程款这个结论尚无定论,张家坤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劳务工人费的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若其认为我公司存在欠付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家坤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我公司已经与神龙公司办理结算,并且存在尚欠工程款的情形,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家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勇及神龙公司连带支付劳务人工费2259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尚赏居公司在尚品国际和尚品世家项目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3、判决因神龙公司、尚赏居公司人格混同对欠付原告的人工费2259000元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2日,重庆尚赏居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张家坤(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尚品世家3#、5#、6#、7#、27#、18#、19#、21#、22#、25#、28#、35#、36#;承包方式为单包人工费(不包料);付款方式为根据现场安装进度付款,单栋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付足80%,其余尾款在单栋砌体完成后付清98%,留2%的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一年后退还);工程量计算结算方式为按房管局核定建筑面积计量。合同尾部有张家坤、唐勇的签字及重庆尚赏居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品世家项目部的印章,无重庆尚赏居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5月21日,重庆尚赏居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张家坤(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尚品国际1#、4#、5#、6#楼及车库和售楼部;承包方式为单包人工费(不包料);付款方式为根据现场安装进度付款,单栋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付足80%,其余尾款在单栋砌体完成后付清98%,留2%的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一年后退还);工程量计算结算方式为按房管局核定建筑面积计量。合同尾部有张家坤、周贤明的签字及重庆尚赏居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品国际项目部的印章,无重庆尚赏居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9月17日,重庆市尚赏居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刘勇(乙方)签订《尚品国际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重庆市尚赏居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获得的铜梁县尚品国际项目1、2、3、6#楼及商业门市的施工建设权内部承包给刘勇施工建设;乙方在本项目中产生纠纷,导致甲方被其他单位、个人提起诉讼/仲裁,或者使甲方遭受行政处罚等,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或相关管辖机关)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与相关方协商解决纠纷,若不能解决上述纠纷,甲方应诉时,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相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本工程业主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均应付至甲方银行账户,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直接向尚赏居地产集团公司收取款项。合同尾部有重庆市尚赏居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刘勇的签字及指纹。刘勇向重庆市尚赏居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项目工程承包法律责任书》,载明:尚品国际1、2、3、6#楼及商业项目现公司交付由我具体负责组织实际施工,我已与公司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根据该协议规定,我自愿承担本合同所涉及的法律责任和接受责任书所规定的相关处罚,按规定交纳违约金并承诺:……二、工程经济往来及债务方面……5、在工程建设中,凡因本项目引起的各项债权纠纷、行政处罚责任,公司将根据相关部门的仲裁、法律判决文件,行政处罚决定,直接在工程款扣除拨付,并由我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应承担公司的信誉损失。……三、遵纪守法、廉政方面……2、本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刻公司公章(含项目公章)和以公司名义签订任何经济合同、协议等,否则承担私刻公章的法律责任,并承担公司最少处罚壹万元/次的违约金……2016年7月20日,重庆尚赏居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神龙公司。2016年10月10日,尚赏居公司与神龙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二》约定: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20日,韩清向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案称:该公司被一名为刘勇(身份证:)的人私刻,私刻的印章为“重庆尚赏居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品世家项目部”、“重庆尚赏居俪城工程有限公司尚品国际项目部”等三枚。2017年1月17日,神龙公司与刘勇签订结算协议,经神龙公司与刘勇友好协商,对刘勇修建尚品世家、尚品国际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结算价格和条件按照原神龙公司和尚赏居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执行,以面积总价包干执行。二、对由神龙公司代为施工和整改部分总价(国际4、5号楼除外),其中100万元由刘勇承担,其余部分由神龙公司承担。三、刘勇施工总价所得税现暂扣100万元,待2017年6月30日税务清查完毕后,实行多退少补。四、尚品国际4、5号楼未施工部位,刘勇承认由神龙公司整体扣除160万元作为未施工部分费用,其余由神龙公司承担。五、因刘勇施工造成的材料租赁、买卖等纠纷引起的对神龙公司的起诉或仲裁,由神龙公司暂扣100万元,待法律官司完毕后,多退少补。所有官司由刘勇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六、因尚品国际1号基础、车库刮白、线条等所有刘勇提成合同外因费用,由神龙公司补贴总价50万元与刘勇,刘勇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求神龙公司给予任何补贴和费用。七、本协议签订后,刘勇工程款结算至98%,据实结算,如刘勇还有剩余工程款,因刘勇施工造成的所有工程欠款(含人工和材料等)由刘勇负责筹措资金解决,与神龙公司无关。八、现应支付的所有工人工资,由刘勇召集所有工人,在本月23至24日,由建委、劳动局和神龙公司监督发放,发放工资必须在神龙公司应支付刘勇范围内,超过部分由刘勇承担。合同尾部有神龙公司加盖印章,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清的签字、刘勇的签字及指纹。2017年1月27日,刘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刘勇挂靠神龙公司(原重庆市尚赏居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尚品世家和尚品国际项目。经结算现尚欠钢筋班组(班组长:张家坤,身份证),人工费:2269000元(大写:贰佰贰拾陆万玖仟元整),本次支付10000元(大写:壹万元),还欠款2259000元(大写:贰佰贰拾伍万玖仟元整)。欠款人刘勇签字捺印”。该欠条尾部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清签注“在欠刘勇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庭审中,张家坤明确其基于《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要求支付工程款。双方均认可刘勇与神龙公司系挂靠关系,神龙公司并未设立尚品国际项目部及尚品世家项目部。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应明确《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缔约主体问题。从已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均认可系刘勇挂靠神龙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尚品国际及尚品世家项目部亦并非神龙公司设立,尚品国际项目部及尚品世家项目部系刘勇设立。因此,以神龙公司名义与张家坤签订的《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神龙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以神龙公司名义与张家坤签订的《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当视为系刘勇与张家坤签订,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刘勇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张家坤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刘勇以神龙公司名义签订的《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庭审中,刘勇认可已经与张家坤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认可尚欠张家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259000元,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对张家坤要求刘勇支付欠付工程款2259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家坤要求刘勇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张家坤与刘勇挂靠的神龙公司签订的《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及刘勇出具给张家坤的欠条中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此,张家坤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刘勇出具给张家坤的欠条可见,双方于2017年1月27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故,一审法院支持刘勇支付张家坤以2259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神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勇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虽然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清在刘勇出具给张家坤的欠条中签注“在欠刘勇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但张家坤举示的《尚品世家刘勇所承建各楼栋的结算表》及《尚品国际刘勇所承建的各楼栋结算表》不能证明刘勇与神龙公司就案涉工程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也不能证明神龙公司欠付刘勇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张家坤要求神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尚赏居公司是否应当对张家坤请求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张家坤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神龙公司或者挂靠神龙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刘勇与尚赏居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因此,无法确定作为发包方的尚赏居公司是否欠付神龙公司或者刘勇工程款,故,对张家坤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神龙公司与尚赏居公司是否基于人格混同应当对张家坤请求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张家坤虽然举示了神龙公司更名前的重庆市尚赏居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尚赏居公司更名前的重庆市尚赏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但并不足以证明两个企业系人格混同,本案中,无论两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都不应当对张家坤请求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张家坤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家坤工程款2259000元及以该款为基础,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家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刘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0元,减半交纳12435元,由刘勇负担。二审中,张家坤举示(2016)渝0120民初67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刘勇系神龙公司的代理人,刘勇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张家坤履行职务的行为。刘勇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神龙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张家坤的证明目的,张家坤在本案起诉时即对刘勇与神龙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是清楚的,而另案原告对刘勇与神龙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另案判决是根据客观证据进行的认定。尚赏居公司质证意见与神龙公司一致,并认为前述判决尚未生效。本院认为,另案与本案的具体情况并不相同,不能达到张家坤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勇尚欠张家坤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问题。2、神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勇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问题。3、赏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问题。刘勇签订合同的行为对神龙公司而言,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张家坤认为刘勇的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神龙公司,与其主张刘勇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相互矛盾。从已查明的事实看,各方在一审中均认可刘勇系挂靠神龙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尚品国际及尚品世家项目部亦并非神龙公司设立,而是刘勇设立。因此,刘勇以神龙公司名义与张家坤签订的《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神龙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应当视为系刘勇与张家坤签订,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刘勇承担。二、神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勇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问题。神龙公司不是张家坤的合同相对方,依照《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不具有向张家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清在刘勇出具给张家坤的欠条中备注的行为虽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但韩清签注“在欠刘勇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属于附条件的债务加入本案中,张家坤举示的《尚品世家刘勇所承建各楼栋的结算表》并不能证明刘勇与神龙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且欠付刘勇工程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张家坤要求神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三、赏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尚赏居公司是否应当对张家坤请求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条规定是针对的委托人、受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的第三人,应用到本案中,即使按张家坤对于各方在本案中的身份的逻辑,能够针对的是神龙公司、刘勇、尚赏居公司。与张家坤也没有任何关系,不适用于张家坤与尚赏居公司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尚赏居公司是业主单位即发包人,张家坤是实际施工人。能够让张家坤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尚赏居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依据,就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张家坤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神龙公司或者挂靠神龙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刘勇与尚赏居公司就尚品国际、尚品世家项目的相关楼栋进行了结算,因此,无法确定作为发包方的尚赏居公司是否欠付神龙公司或者刘勇工程款。张家坤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尚赏居公司与神龙公司人格混同。因此,对张家坤主张尚赏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家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70元,由张家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剑磊审判员  刘家秀审判员  康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喻 瑜 关注公众号“”